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冠霖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7月間起,在臺北 市忠孝西路某網咖,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登入可供公眾 出入之「○○娛樂城」網站(網址:www.000000000000.com )、「000000遊戲幣交易網」網站(網址:jp-00000000. com/00000.0000),申設賭博帳號「bxs0000」並加入成為 會員後,即以該帳號登入前開網站所示之「百家樂」與該簽 賭網站經營者對賭,其簽賭方式係先到第三方支付網站「 ezPay」購買點數後,再至前開「高進娛樂城」網站下注, 並以撲克牌2張比點數大小,10以上均為零點,2張牌合計點 數9最大,押莊家賠率是一賠0.95、押閒家賠率是1賠1,未 簽中者,所押賭金即歸莊家所有,如賭贏可得點數,再至前 開「GOLD 588遊戲幣交易網」網站兌換現金,沈冠霖即以此 方式接續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每次下注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至500元不等,並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 0000 -0000-0000號帳戶作為供點數兌換現金之匯款帳戶。 嗣於104年8月間為警查獲另案被告李岳霖(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376號提起公訴,由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易字58號審理中)涉嫌賭博案 ,於扣案帳冊會員資料查獲沈冠霖姓名、電話等資料,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575號卷,下稱偵 卷,第5、6頁、第31頁),核與另案被告李岳霖之供述內容 相符,並有「○○娛樂城」、「0000000遊戲幣交易網」 網頁列印資料8張、會員資料及簽賭抽注金額表資料等件( 見偵卷第16至24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 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多次以網際網路下注 賭博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時間密接 ,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於簽賭網站上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 社會善良風俗,固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並自承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