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0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承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見人遺失財物,不思發揮公德心將失物送請有關單 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為圖個人私利,侵占他人遺失之行 動電話入己,造成告訴人黃皓誼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對於案情大致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非不 佳,且告訴人業已領回遺失之行動電話乙節,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稽,告訴人之損失稍有彌補等情,以及被告罹患自閉 症,為中度殘障人士,有殘障手冊影本可憑,其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