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98
5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易字第711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健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更正為「劉健助於民國99年8 月間,與友人李芳賓協議共同出資購買臺北縣石碇鄉○○○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李芳賓乃於同年月13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予劉健助,託其轉交地主及支付代書費用。嗣購地事宜因 故未果,劉健助竟於100 年年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未經李芳賓同意或授權下,逕將該50萬元作為投資電動機 車所用,而予侵占入己。嗣經李芳賓履次催討,劉健助均未 置理,李芳賓始悉上情」;並增列證據「被告劉健助於104 年12月15日、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劉健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芳賓協議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卻利 用告訴人之信任,於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下,將其託由伊轉交 之50萬元投資款項逕作他用而予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於犯罪後未能立即坦認己非,嗣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就本件侵占款項,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應於104 年7 月31日前給付5 萬元,餘款45萬元應自104 年8 月起, 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易字卷第 21頁調解筆錄),惟被告迄今未曾給付分文等情,暨審酌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就 業、經濟來源為子女每週給予1 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心 臟宿疾之身體狀況(見易字卷第42至97頁),以及本案侵占 款項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就 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