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256號
TPDM,104,簡,3256,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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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6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瑞林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中華電信門市東門服務中心內,向該 服務中心員工鄭伊岡申請辦理新門號,經鄭伊岡查詢告知蔡 瑞林因欠費無法辦理後,蔡瑞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上開服務中心內走動觀察,趁任職於上開服務中心手機展示 櫃員工劉筱彤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筱彤所有置放於中華 電信員工人員專用櫃台內之Apple iPhone 6行動電話1 台, 得手後離去,嗣後蔡瑞林因無法開啟上開行動電話而丟棄於 臺北市愛國西路某處。嗣經劉筱彤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上開店內監視器影像,查悉為蔡瑞林所為,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劉筱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55頁),核與告訴人劉筱彤、證人鄭伊岡指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5 至9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㈠ 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4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101 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 、㈡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4 月確定;㈢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5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㈤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 簡字第3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業於103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有前揭所載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事實,仍不知警惕檢束 ,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能記取教訓,素行不佳。而 被告僅為個人私利,恣意竊取他人手機,足見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情節,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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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