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HUNG(中文姓名:阮庭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HU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1行「對 於」前補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指入出臺灣 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故核被告 NGUYEN DINH HUNG未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犯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入境,竟支 付對價而搭乘漁船自大陸地區入境我國,並於入境逾2年後 始為警查獲,嚴重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主管機關之外國人入 境管理作業,復自陳於入境後曾施用毒品且非法打工(見偵 卷第21至23頁),危害我國社會秩序非輕,誠值非難;惟念 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態 度良好,且在臺未有前科紀錄,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兼衡其自述來臺打工賺錢之犯罪 動機、目的、行為時28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 、現無工作且須扶養人在越南之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104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違反第4條第1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者,入出國移 民署(下稱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又依上開同條第4項 第2款規定,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 可之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經法院於裁判時併 宣告驅逐出境確定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 國。準此,本案被告雖係外國人,且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惟因本院所進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僅針對被 告之犯罪事實為調查,故宜另賦予被告利用上開入出國及移 民法所定程序,就其是否符合強制驅逐出國要件一事再為申 辯之機會,俾符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10條保 障遷徙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10號解釋參照),爰不 逕為驅逐出境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162號
被 告 NGUYEN DINH HUNG(阮庭雄)(越南) 男 31歲(民國73【西元1984】年8
月22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之1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
蘭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HUNG(阮庭雄)為越南人,於民國97年3 月13 日至5 月26日、97年6 月6 日至100 年3 月19日等兩時段向 我國申請合法入出境。其為達再度入境我國之目的,竟於民 國102 年3 月、4 月間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透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介紹,以美金3,000 元之代價 ,搭乘某不詳漁船,從中國大陸福建省偷渡至臺灣北部地區 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嗣於104 年9 月13日晚上8 時 30分許,與友人吳英勸(越南名:NGO ANH KHUYEN),在臺 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內,因毒品純度起爭執而遭 友人吳英勸持刀刺傷(另案偵辦中),警方獲報前往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 DINH HUNG(阮庭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有入境登記表、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 、外人入出境資料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等各一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 可入國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若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