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432號
TPDM,104,簡,2432,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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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助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偽造之「蘇天成」署名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8行「537-YN 」更正為「599-E3」,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2行「告訴 人蘇天成之指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蘇天成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 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 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 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蘇明助在附表編號1至3「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或「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蘇天成」 之署名,表彰以告訴人蘇天成名義出具領收上開通知單之意 思,具有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偽造後復持之交付警員而行 使,顯係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 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及公路監理機關對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本人有遭 受行政裁罰而受損害之虞。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蘇天成」 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9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身為職業駕駛人,竟屢次於 交通違規為警舉發後,為卸免行政裁罰責任,冒用其胞弟即 告訴人之名義簽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除可 能使與其有手足至親關係之告訴人無端遭受行政處罰而蒙受 損害外,並危害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及公 路監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誠值非 難;又其曾因賭博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判罪科刑, 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難謂 其素行端正,且於案發後迭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犯後態度亦非良好;惟念其前無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兼 衡其本案3次行為時分別為51歲、52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 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衡酌被告所為各 行為彼此間之時間、空間、侵害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參照),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文件上偽 造之「蘇天成」署名共3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 屬犯人所有,均應於被告所犯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之私文書,既已交 付員警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民國102 │蘇明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年6月8日│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
│ │ │字第AEY5657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 │ │欄內偽造之「蘇天成」署名壹枚沒收之。│
├──┼────┼──────────────────┤
│ 2 │102年8月│蘇明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9日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
│ │ │A03XPQ0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 │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蘇天│
│ │ │成」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3 │103年4月│蘇明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17日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
│ │ │大字第AFU0676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 │ │」欄內偽造之「蘇天成」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064號
被 告 蘇明助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助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竟基於偽造文書並行使之 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2年6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萬華區中 華路與成都路口,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轉,為警員黃筱 倫攔停舉發,黃筱倫遂製作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交予蘇明助收受,蘇明助竟冒以其胞 弟蘇天成之名義在該通知單上簽署蘇天成表示收受該通知單 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天成 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二)於民國 102年8月9日晚間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桂林路交叉口, 因無駕駛執照而仍駕車,為警員吳世傑攔停舉發,吳世傑遂 製作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交予蘇明助收受,蘇明助竟冒以其胞弟蘇天成之名義在該通 知單上簽署蘇天成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交 予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天成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三)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晚間8時1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萬 華區西寧南路與成都路交叉口,因無駕駛執照而仍駕車,為 警員余賀男攔停舉發,余賀男遂製作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交予蘇明助收受,蘇明助竟 冒以其胞弟蘇天成之名義在該通知單上簽署蘇天成表示收受 該通知單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蘇天成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嗣蘇 天成接獲相關裁罰通知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交通分隊調閱攔查紀錄檔案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蘇天成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蘇天成之指證。
(二)臺北市○○○○○○號AEY565705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警員黃筱倫職務報告、攔查影像光碟及擷取



畫面。
(三)臺北市○○○○○○號A03XPQ00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警員吳世傑職務報告、攔查影像光碟及擷取 畫面。
(四)臺北市○○○○○○號AFU06767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警員余賀男職務報告、攔查影像光碟及擷取 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其偽造蘇天成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次行使偽造 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 偽造之蘇天成署名3枚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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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