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緯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奕緯與謝燕妮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李奕緯於民國104年4月 23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萬興國小公車站附近,欲 與謝燕妮談判,謝燕妮因乍見李奕緯出現而欲遠離李奕緯, 並當場取出其所有具有數據之輸入、輸出、儲存、運算處理 及連線上網等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廠牌型號: SONY Xperia Z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白色)欲 報警時,李奕緯即將上開行動電話取走並駕車離去(所涉強 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後在其所駕駛車輛內,以恢復 原廠設定之方式將謝燕妮所設定及儲存於該行動電話內之電 磁紀錄全數刪除,致生損害於謝燕妮。
二、案經謝燕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奕緯於警詢(見偵卷第2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第27頁至背面、第36頁 至背面)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燕妮於警詢(見偵卷第4至5頁)、檢 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第32頁)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第 23頁背面至第24頁)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侵占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見偵卷第6 至12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為行為客體,而本案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係具 備數據之輸入、輸出、儲存、運算處理及連線上網等功能之 「智慧型行動電話」乙節,業據證人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並有該行動電話廠商之產品規格 功能介紹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足佐,復參諸現今一般人使
用智慧型行動電話之習慣,幾乎以之取代個人電腦處理日常 事務之多數功能,而與隨身攜帶之小型電腦相當,故上開行 動電話自屬「電腦相關設備」無疑。又被告僅因與證人間之 感情糾紛,即以恢復原廠設定之方式,將證人設定或儲存於 上開行動電話內之全數電磁紀錄,諸如電話簿、相簿之內容 、LINE與微信之應用程式及其通訊紀錄均予刪除,致證人因 無法聯絡客戶而流失客戶,且部分帳號亦須重新申請等情, 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亦經證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4頁),足 見被告確係無故刪除證人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 證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於102年間,因妨害公務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181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竟仍未能謹 慎行事,理性處理其與證人間之情感糾紛,僅因一時情緒即 將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以恢復原廠設定之方式全 數刪除,使證人因此流失客戶並造成其生活上諸多不便,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為 時27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從事旅客 運送、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無須扶養之對象之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於斟酌其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倍,即新臺幣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