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392號
TPDM,104,簡,2392,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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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勸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唐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月18日18時48分許,搭乘供公眾運輸之車號000-00號指 南客運248號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見公 車司機呂財明將其所有之黑色腰包1個(內有ASUS平板電腦 )掛置在駕駛座後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呂財明疏 未注意之際,徒手取走黑色腰包1個,旋即逃離現場。嗣經 呂財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得ASUS平板電 腦1台。
二、案經呂財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19號 卷,下稱偵卷,第2至3頁、第34頁、本院卷第10頁),核與 告訴人呂財明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 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扣押物品照片及公車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18頁、第 20至24頁、第2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竊盜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業已有記載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惟認被告 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顯有誤會,然 所述竊盜社會基礎事實相同,本院復已告知其可能變更法條 之旨,俾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見本院104年12月21日訊 問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 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車上竊取商品 ,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 佐(詳偵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所竊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 資料)、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諒係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所為犯行固非可取,惟其於警詢 及偵訊時及本院訊問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且業將前開竊 得電腦返還告訴人,並以5000元賠償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11頁背面),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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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