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4年度,90號
TPDM,104,智易,90,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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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0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榮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信榮知悉「LINE系列角色人物」,係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即LINE CORPORATION,下稱連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復知悉其進貨之「LINE系列角色人物」商品,均係屬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4 月間,由中國淘寶網購入 印有「LINE系列角色人物」之商品,嗣自103 年5 月25日起 ,向格林童話屋格子趣(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00 號),承租編號966號櫃位,公開陳列、販賣「LINE系列角 色人物」之商品,並於上開期間共計販出商品約18個。嗣經 警方於103年8月28日下午2時26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 點搜索,當場扣得黃信榮所公開陳列、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 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亦明定。又按刑事訴訟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 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 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 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 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82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黃信榮雖辯稱:本件與先前違反著作權法判刑之案件, 均係一起進貨,在相近時間遭查獲,只是分在各地販賣,應 為一罪關係,不應重複處罰云云。查本件被告先前固曾因自



102 年1 月起,向格子趣武昌店(址設臺北市○○區○○街 0 段00號)承租櫃位,公開陳列、販賣「LINE系列角色人物 」商品,於103 年8 月29日為警查獲,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 智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下稱前案判決, 現於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 附卷可參。惟前案犯罪時間係自102 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29 日查獲時止,陳列、販賣之地點係在位於臺北市之格子趣武 昌店;本案犯罪時間係自103 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28日 查獲時止,陳列、販賣之地點係在位於臺南市之格林童話屋 格子趣,兩者開始陳列販賣之時間、承租櫃位之營業地點等 ,均相去甚遠,且被告承租櫃位陳列、販售商品,均需與不 同之場所負責人分別洽談承租事宜,始克完成,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同一時間、地點,向格子趣武昌店、格林童話屋格 子趣承租櫃位,並陳列所欲販售之商品,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被告就不同店家所為承租櫃位並陳列、販賣侵害著作財產 權重製物之行為,均可獨立判斷,且可加以區隔,自無依接 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況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 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行,其本質上未必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依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 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 犯行,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被告辯稱本案與前案具有 一罪關係云云,自屬無據。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至 25頁),核與證人葉清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內政府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警大隊偵三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刑 案卷》第5 至1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格子趣租賃契約書、續約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刑案卷第19 至22頁、第74至78頁、第7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扣 案可資佐證。又「LINE系列角色人物」均屬告訴人連公司擁 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一節,有告訴人公司登記部分資料證明 書、著作權宣誓書暨附件與公證書、智慧財產權移轉契約書 、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暨申請書及著作物、LINE系列角色人 物美術著作圖像參考圖等在卷可稽(刑案卷第33至69頁), 再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刑案卷第23至27頁),可知扣 案物品確實印有「LINE系列角色人物」之美術圖樣,而經送 鑑定結果,該等商品無商品授權標識、產品來源不明、無商 品條碼、欠缺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之防仿冒標籤、欠缺著作權 標示:「LINE FRIENDS/TV TOKYO 」、「LINE A11 Rights Reserved」、商品粗製濫造,顯有扭曲改作之虞等情,有國 際影視公司103 年11月14日103 鑑定視字第107 號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佐(刑案卷第23至27頁),堪認被告所公開陳列、 販賣印有「LINE系列角色人物」美術圖樣之商品,確屬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無訛,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 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 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基於公開陳列、販賣之犯意,自103 年5 月 25日某時起至103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2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同一店面多次公開陳列、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 行為,共計販出約18個商品,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湖 簡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皆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販賣方式散布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正確概 念,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外,並影響我國國際聲譽,行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 量被告被查獲販賣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品之數量、對告訴 人所造成之損害、被查獲前販賣期間非長等情,併參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營利、以實體店面陳列販售之犯罪手段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母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在格林童話 屋格子趣店公開陳列、販賣之商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刑案卷第2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55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4頁),自 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 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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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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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INE饅頭人(MOON)手機座 │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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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LINE兔兔(CONY)手機座 │9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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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LINE熊大BROWN)手機座 │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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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LINE饅頭人(MOON)捲尺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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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LINE熊大BROWN)傳輸線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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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LINE饅頭人(MOON)耳機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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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LINE熊大BROWN)耳機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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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LINE熊大BROWN)吊牌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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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LINE饅頭人(MOON)吊牌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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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LINE兔兔(CONY)吊牌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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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LINE饅頭人(MOON)釘書機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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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LINE熊大BROWN)釘書機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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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LINE兔兔(CONY)釘書機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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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LINE熊大BROWN)太陽能公仔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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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LINE饅頭人(MOON)太陽能公仔│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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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LINE饅頭人(MOON)時鐘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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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LINE熊大BROWN)時鐘 │1個 │
├──┼──────────────┼─────┤
│18 │LINE兔兔(CONY)時鐘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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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