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強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余家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061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顯強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廖顯強前於民國100年2月6 日至101年5月10日間,任職水清環保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清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負責推廣產品,而接觸水清公司製作之「安全無毒水處理」簡報資料及說明單等語文著作;嗣其自水清公司離職後,隨即與陳淑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成立樂城清水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城公司),由陳淑津擔任樂城公司負責人,廖顯強則擔任經理。詎廖顯強明知水清公司對前開簡報等享有著作財產權,竟未得同意或授權,透過少數文字調整但不變更說明重點、語氣與排列次序,實質內容均相似之方式,擅自改作為樂城公司之「0521簡報」電子檔及「安全無毒水處理」型錄廣告單;復於102年9月21日,將「0521簡報」電子檔上傳至廖顯強Facebook帳號,及於同年11月2 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之臺北世貿一館舉辦「臺灣國際綠色產業展」時,發送改作之「安全無毒水處理」型錄廣告單,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水清公司對前開簡報等之著作財產權。俟經水清公司發覺遭侵害而告訴偵辦。
理 由
一、被告廖顯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水清公司 負責人高振輝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製作「安全無毒水處理 」簡報資料及說明單等語文著作過程,及被告曾任職並接觸 前開簡報等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樂城公司負責人陳淑津於 警詢時、偵查中陳明被告與之成立公司經過,並由被告將前 開簡報等改作為樂城公司之「0521簡報」電子檔及「安全無 毒水處理」型錄廣告單等情在案;另本案尚有被告Facebook
帳號網頁截錄畫面、改作之「安全無毒水處理」型錄廣告單 、員工離職申請書、樂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監事資料、 電子郵件資料、水清公司「安全無毒水處理」簡報資料及說 明單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確有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 自將前開簡報等改作為樂城公司之「0521簡報」電子檔及「 安全無毒水處理」型錄廣告單等行為,其所為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 著作另為創作;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 著作保護之;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 編輯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6條第1項 、第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製作之「安全無毒 水處理」簡報資料及說明單,乃用以演講及表達關於安全無 毒水處理之意,以自己之方法表現著作內容之創作,核屬語 文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並依同法第28條前段規定,專 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惟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擅自將前開簡報等透過少數文字調整但不變更說明 重點、語氣與排列次序,但實質內容均相似之方式,作為樂 城公司之「0521簡報」電子檔及「安全無毒水處理」型錄廣 告單,已構成著作權法上之擅自改作,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要屬明確。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檢察官認其併該當同條之擅自公開展 示行為,然其所公開展示為改作之衍生著作,非告訴人前開 簡報等之原件或重製物,僅論以擅自改作行為已足,要無再 論以擅自公開展示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提升樂 城公司知名度及商業利益,擅自改作告訴人前開簡報等,嚴 重侵害所享語文著作財產權,誠屬不該;又未能即時悔悟, 猶一再推諉卸責,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原諒, 但終末知所悔悟而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乃侵害 告訴人長期經驗累積之創作資料,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 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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