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2305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
228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洪世家係黃萍(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外甥,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晚上7 時許,在黃萍所經營之藝樹咖啡店(址設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內聊天,黃萍 正告知洪世家其與趙秦龍間之糾葛,趙秦龍曾多次至店裡騷 擾之事時,適趙秦龍再度至店內找黃萍,2 人遂發生爭吵, 洪世家見狀氣憤難平,雖可預見猛力動手對他人拉扯,極可 能使對方於受拉扯而要掙脫之際碰撞成傷,竟仍基於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拉扯趙秦龍之衣領,欲將趙秦龍推出店外,趙 秦龍在拉扯過程中跌倒在地,致受有左腕挫傷、雙上肢擦傷 、頭挫傷及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秦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得為證 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秦龍、證人黃萍、謝源財 於本院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並有馬 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 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函附急診病歷及照片、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
暨所附藝樹咖啡店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該局另以電子郵件傳 遞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23057 號卷第28頁、第65頁至第69頁,下稱偵 卷;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 5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尚持不明棍棒毆打 趙秦龍乙節,證人趙秦龍雖於偵查中證稱:洪世家先抓住伊 衣領,先用拳頭打伊3 到5 分鐘,後來洪世家走出去,後來 洪世家拿棒球棍衝進來打伊頭部跟背部,打20下至30下,打 到頭大概10下,伊用手阻擋,伊手有骨折,結果被打到頭部 有流血、滿頭滿身是血等語(見偵卷第60頁、第73頁、第79 頁反面),復於本院證稱:伊走進去店裡,洪世家不知道從 那邊衝出來,抓住伊衣領,開始以拳頭、手掌打伊胸部、頭 、打耳光,還罵「幹、幹你娘」、「你自己做了齷齰事還敢 來」,洪世家打了3 、5 分鐘,突然停下來,往外面半走半 跑,後來伊慢慢要走出去,走到門旁邊,洪世家拿棒球棍衝 進來,第一棒往伊右邊頭部打下去,一棒伊就已經眼冒金星 ,後來洪世家繼續以棒球棒打伊頭、背部、手,伊左手比較 嚴重,手臂上有很長的傷口,頭部也受傷,伊無法算幾下, 大概有打20下、30下,伊被打到趴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59頁反面),證人趙秦龍就被告有持棒球棍毆打乙情前後證 述固屬一致,然據上開馬偕醫院函覆,證人趙秦龍當日於急 診時並未有滿頭是血之情形,且傷口皆為表皮損傷,均不需 縫合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證人趙秦龍該部分證述與客 觀證據顯不相符;再參證人黃萍證稱:伊有看到洪世家拉趙 秦龍領子,有跟洪世家講不要這樣,趙秦龍與洪世家拉扯有 跌倒,手有流血,左手或右手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證人謝源財證稱:伊過去看的時候,只看到黃萍和趙 秦龍在吵架,沒有看到洪世家,後來伊回管理室,管理室監 視器只能照到黃萍店外情形,伊沒看到洪世家與趙秦龍發生 衝突之過程,管理室與黃萍的店共用一道牆,伊沒有聽到其 他很大聲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亦未能證實上開 證人趙秦龍所指涉之情節,況證人趙秦龍自承身高165 公分 ,體重55公斤,屬中等身材,本案發生時年紀為60歲,被告 自述身高174 公分,且屬壯碩身材,於本案發生時年齡為40 歲,如被告確以棒球棍毆打趙秦龍頭部及背部20下或30下, 佐被告自承當時情緒激動又正值壯年,證人趙秦龍之頭部應 會破裂流血,而用以抵擋棒球棍之手或受攻擊身體背部,亦 會有骨折或流血之情形,不會僅有不需縫合之表皮損傷,僅 一牆之隔之證人謝添財亦會聽到棒球棍撞擊地面聲響或證人
趙秦龍之哀嚎聲,是衡情趙秦龍所受之左腕挫傷、雙上肢擦 傷、頭挫傷及上腹部挫傷之傷害,應為與被告拉扯,遭被告 推出門外時跌倒受傷所致較為可能;再參證人趙秦龍證稱: 伊去黃萍店裡10幾次,案發前1 天伊有去,伊跟黃萍說伊快 入獄沒有時間了,想個辦法讓伊罪不要那麼重,伊要黃萍女 兒寫個自白書類似「好像我沒有性侵她這回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黃萍證稱:趙秦龍叫伊作偽證 ,常常不定時來,造成伊很大困擾,當日趙秦龍來還叫伊寫 單子(即上開自白書),不然要伊小孩小心一點,還傳簡訊 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提出手機簡訊經本院當庭 勘驗並拍照附卷(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1頁),觀該簡訊內 容「請為2 個女兒前途著想請三思」、「盡量不到店可過和 平日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7頁),於本 案發生後甚傳「你寫(即上開自白書)我不告可否星期一告 知逾時不候」之簡訊予證人黃萍相脅,復酌證人趙秦龍所涉 侵入住宅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本案發生時(103 年9 月 15日),侵入住宅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業經檢察 官通知證人趙秦龍於103 年9 月26日到案執行,妨害性自主 部分於證人趙秦龍上訴後,尚未收受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 此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證人趙秦龍於本案發生 時,係因即將入監服刑,故再多次至證人黃萍店內欲就妨害 性自主案件部分取得對己有利之證詞,以求刑之寬減,當日 遭證人黃萍再次拒絕後爆發爭吵,被告見狀欲將證人趙秦龍 推出店外,拉扯過程中證人趙秦龍因此跌倒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堪以認定,證人趙秦龍證稱遭被告執棒球棍毆打乙 節,要因未能遂其所願取得有利證據,方故為誇大渲染之陳 述,該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 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按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 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動 手拉扯他人身體,極易因雙方肢體之碰撞或於掙脫之際受傷
,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自亦應為被告主觀上所能 預見。被告既自承確有拉證人趙秦龍衣領,欲將其推出門外 ,並因情緒激動,於證人趙秦龍跌倒時,沒有扶證人趙秦龍 等情(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及第109 頁),參前述被告與 證人趙秦龍年齡、身高及體型之差距,實有可能於拉扯過程 中造成證人趙秦龍之傷害,容認傷害結果發生之本意,被告 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況客觀上被告可預見抓 證人趙秦龍衣領,往店門外推之行為,證人趙秦龍將可能因 此受傷,致證人趙秦龍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 仍予容認,任其發生,應具備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是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應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 定故意,檢察官認屬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提起公訴, 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固願意賠償證人趙秦龍因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然 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現無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罪之動機係為免證人黃萍再受證人 趙秦龍騷擾、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念其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為 保護證人黃萍免於騷擾,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與行為,及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為期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以學習尊重他人 身體權,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言行並重視法規範秩序,期被告 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 之踐行過程中,學習尊重自己及他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 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