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77號
TPDM,104,易,777,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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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G JONATHAN CHI JEN(中文譯名:程治仁)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維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伯凡告訴被告CHENG JONATHAN CHI JEN(中 文譯名:程治仁)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與被告間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 狀各乙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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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