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維政係告訴人劉志高之胞妹男友,於 民國103年10月9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社區中庭大門口,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畜生」,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依刑法第314 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 人已於105年1月20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