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08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
317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銘祥與郭堇庾原係男女朋友,因雙方於民國104年9月10日 晚間10時後之某時許,在郭堇庾位在新北市○○區之住處因 細故發生口角後,高銘祥對郭堇庾心有怨懟,遂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利用其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功能,自 104年9月11日凌晨3時3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44分許止,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至郭 堇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以前開加害他人 生命、身體或名譽之事恐嚇郭堇庾,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經郭堇庾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郭堇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高銘祥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堇庾 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 第6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間「L INE」通訊軟體之訊息翻拍畫面(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 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翻拍畫面及 檔案訊息(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予 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密集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至告訴人 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內,均為恫嚇同一對象所傳送,應 係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該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離,應認係恐嚇犯行之一部,且被告接續完成整個犯罪, 顯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一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7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本案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未能 妥適控制自我情緒而引起,兼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 友關係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告訴人業經 本院安排之下,告訴人以「被告於日後不再騷擾伊及家人, 即願意原諒被告」之和解條件,並當庭得被告允諾等情,有 本院105年1月26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反面 ),足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有相當程度之修補,暨被告自 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日收入約 新臺幣1千多元,現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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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時 間 │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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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4年9月11日凌晨3 │對我趕盡殺絕,最後換我逼到你死│
│ │時31分許 │我才甘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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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9月11日凌晨3時46 │我所有東西拿完,就完全斷了,之│
│ │分許 │後就剩你污蔑我的事,我保證會逼│
│ │ │你走到谷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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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9月11日凌晨5時9分│你,要這樣沒關係,相遇的到,我│
│ │許 │時間多的事(按:應為「是」之誤│
│ │ │寫),我可以不用上班也可以,妳│
│ │ │知道妳不行的妳需要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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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9月11日凌晨5時28 │沒有人可以能24小時在妳身邊的,│
│ │分許 │我的事情妳也不知道的很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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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9月11日凌晨5時31 │要這樣子對我,我會讓妳更痛苦的│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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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9月11日凌晨5時44 │妳有什麼遺言的趕緊交待清楚吧!│
│ │分許 │搞不好一出門就死了,原本可以好│
│ │ │聚好散的,今天給我來這樣子污蔑│
│ │ │我的名譽,自己自討苦吃,妳自己│
│ │ │出門要小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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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9月11日凌晨6時0分│我人在那妳自己要保重,搞不好就│
│ │許 │在附近,要妳把事情交待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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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9月11日凌晨6時7分│自己要小心保重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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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9月11日凌晨6時10 │時間我現在多的很,現在就是很不│
│ │分許 │甘心,一直要說我拿的,所以妳自│
│ │ │己出門最好多注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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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9月11日凌晨6時25 │現在我那麼痛苦難過,我絕對不會│
│ │分許 │讓妳好過的,反正或許隨時就出現│
│ │ │在妳身邊的,家裡沒辦法進去我沒│
│ │ │差,就不要在外面乎(按:應為「│
│ │ │忽」之誤寫)然出現...我會讓妳 │
│ │ │為了這事付出代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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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9月11日凌晨6時29 │除非妳都不用出門上班還是什麼的│
│ │分許 │,不然妳絕對會被我遇到,讓妳知│
│ │ │道那種感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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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年9月11日上午9時44 │而且家裡也會有人因為妳的那些行│
│ │分許 │為連代(按:應為「帶」之誤寫)│
│ │ │的一起(按:處刑書誤載為「伊啟│
│ │ │」,應予更正)發生事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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