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10號
TPDM,104,易,110,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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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丁貴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葉宥辰
選任辯護人 余瑞陞律師
被   告 陳家宏
選任辯護人 邱瑛琦律師
被   告 鄭淑君
選任辯護人 趙書婷律師
被   告 賴芳徵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被   告 李柏璋
選任辯護人 黃昱中律師
      高涌誠律師
      林佳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9107號、103年度偵字第1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芳徵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丁貴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丁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葉宥辰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宏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柏璋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淑君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丁貴賴芳徵分別為「公投護臺灣聯盟」(下稱公投盟) 召集人及前執行長,2 人以要求立法委員做成廢核四之決議 為訴求,透過網路訊息傳遞,號召群眾於民國103 年4 月29 日上午10時許起至立法院集結,葉宥辰陳家宏李柏璋鄭淑君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於同日中午12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 號立法院各出入口及警方架設



之拒馬前靜坐,渠等均明知警員到場係為維持秩序及排除遭 阻擋之立法委員座車順利通行而依法執行職務中,竟仍分別 為下列行為:
賴芳徵於103 年4 月29日中午12時許,與上述群眾,集結在 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鎮江街立法院中興大樓(下稱立法院 中興大樓)前出入口時,見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李權哲欲下令打開拒馬之 活口,以利立法院內之委員及員工進出用餐,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以手持機車大鎖欲將拒馬活口上鎖之強暴方式, 妨害李權哲執行職務,隨即為警逮捕。
蔡丁貴於103 年4 月29日下午12時19分許,與群眾圍堵立法 院中興大樓前出入口時,見時任中正一分局督察組警員凃欣 安在排除阻擋之群眾、指揮賴芳徵為警逮捕所坐之偵防車離 開現場,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百 九仔! 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凃欣安,足生損害於凃欣 安之名譽,並以右腳踢踹凃欣安左大腿後側之強暴方式,妨 害凃欣安執行職務。
葉宥辰陳家宏於103 年4 月29日下午12時55分許起至同日 下午1 時40分許止,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鎮江街口與 其他群眾集結阻擋立法委員進出立法院時,適張志成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欲搭載立法委員吳育昇離開立法院, 葉宥辰陳家宏竟各基於強制之犯意,分別由葉宥辰以坐在 該車輛前方路面、成大字型倒在該車輛前方路面之強暴方式 ,陳家宏則以大字型趴在該車輛車頂之強暴方式,妨害張志 成行使駕車搭載立法委員吳育昇離去之權利,惟葉宥辰旋遭 在場員警抬離現場,陳家宏亦旋遭在場員警拉下車頂而未遂 。
李柏璋於103 年4 月29日下午12時28分許,見林富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由立法院中興大樓濟南路側門車道駛 出搭載立法委員林明溱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爬上該車 輛引擎蓋之強暴方式,妨害林富進行使駕車搭載立法委員林 明溱離去之權利,惟旋遭在場員警拉下而未遂。 ㈤鄭淑君於103 年4 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忠孝東路、鎮江街口與其他群眾集結阻擋立法委員座車離開 立法院時,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 )警務佐廖雲機擔服立法院安全勤務,負責責任分區指揮官 即內湖分局分局長張奇文之隨扈勤務,於廖雲機依張奇文之 指示,伸手將不依舉牌警告離開之群眾推開至二邊,以利立 法委員之座車能順利離開時,鄭淑君因不滿廖雲機之阻擋,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口咬廖雲機左手背(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之強暴方式,妨害廖雲機執行職務,並經廖雲機當 場逮捕。
二、案經凃欣安李權哲張嘉煌林富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賴芳徵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中正一分局督察組警員凃欣安於103 年4 月30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107號 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屬被告賴芳徵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被告賴芳徵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21 頁),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認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 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 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 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 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 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李 權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11 頁),然證人李權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證人李權哲亦經本案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 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賴芳徵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 ,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
⒊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賴芳徵部分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 察官、被告賴芳徵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
㈡被告蔡丁貴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中正一分局督察組警員凃欣安於103 年4 月30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見偵字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屬被告蔡丁貴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被告蔡丁貴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 第1 項之規定,應認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 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 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 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 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 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凃 欣安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14 頁),然證人凃欣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證人凃欣安亦經本案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 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蔡丁貴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 ,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
㈢被告葉宥辰部分:
被告葉宥辰之辯護人雖爭執卷附關於被告葉宥辰部分之行車 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1 頁),惟 此等證據乃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畫面,屬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葉宥辰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㈣被告陳家宏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內湖分局偵查隊警員陳慶安於103年4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見偵字卷二第467 頁),屬被告陳家宏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被告陳家宏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21 頁),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認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陳家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陳家宏、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
⒊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陳家宏部分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 察官、被告陳家宏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
㈤被告李柏璋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林富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李柏璋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警員于廣泰及陳 海濱於103 年4 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字卷二第470 頁至第471 頁),亦均屬被告李柏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且經被告李柏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11 頁反面、第126 頁、第221 頁),依刑事訴訟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⒉按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 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 、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攝影機錄製之 現場紀錄,以及進而據以擷取之畫面,係依機器之功能,攝 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 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 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 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 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又物證之調查證據方法,應將 證物提示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識,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警察依前開規 定在現場所錄製活動過程之錄影帶,其內容可表彰一定之意 思表示,其錄影帶所錄取之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其畫 面所呈現之內容係屬客觀事實經過之表現過程,與人之供述 容易受個人主觀因素、記憶等影響不同,故原則上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影光碟為物證。而刑事訴訟法第16 4 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 該等畫面或譯文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影內容相符 ,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 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在別無證據證 明採證照片有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下,法院復於審 判程序中踐履提示照片供辨識之程序,該照片即應具有證據 能力,另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而且其錄影並非以連 續錄影或有時間、日期之顯示為必要,僅需確係事發當場錄 製,內容非經人為排練、操控,影像過程係出於客觀、自然 即可。況因通常集會遊行等公共活動時間不定,是否會發生 違法情事或何時發生違法情事亦無法事先預測,自無法強求 到場之警察以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方式蒐證,而依其專業 判斷為必要之蒐證即可。本案引用被告李柏璋部分之員警現 場蒐證錄影光碟及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二第57 9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770 號卷 第10頁),均係中正一分局警員以錄影機攝錄現場實物形貌 、聲音而得透過機器播放傳達,並將部分蒐證錄影畫面擷取 為相片,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應屬一致,正確性應已有所保 障;且其所呈現之畫面兼或聲音,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非法方式取得 ,或經偽造、變造等不法情事,復在104年6月25日本院審理 程序時當庭播放、勘驗及提示供檢察官、被告李柏璋及其辯



護人辨識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 其內容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本院已將該勘 驗結果記載於筆錄,本院復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上 開關於被告李柏璋部分之警方蒐證影像光碟及蒐證錄影畫面 翻拍相片,以及本院勘驗所得之筆錄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鄭淑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害人廖雲機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鄭淑君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鄭淑君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11 頁),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之 規定,應認證人廖雲機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 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 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 ,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 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 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 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 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辯護人雖又主張證人廖雲機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11 頁),然證人廖雲機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 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證人廖雲機亦經本案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 進行交互詰問,被告鄭淑君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 諸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
⒊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鄭淑君被訴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 察官、被告鄭淑君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
二、實體方面:




㈠被告賴芳徵部分:
被告賴芳徵固坦承有於103 年4 月29日中午12時許,與民眾 集結在立法院中興大樓前出入口,並手持機車大鎖欲將拒馬 之活口上鎖,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 時要上大鎖時,警方裡面的拒馬也上了大鎖,伊並未以強暴 之方式妨害警察執行職務云云。經查:
⒈被告賴芳徵於103 年4 月29日中午12時許,與民眾集結在立 法院中興大樓前出入口時,見告訴人即時任中正一分局副分 局長李權哲欲下令打開拒馬之活口,以利立法院內之委員及 員工進出用餐,竟以手持機車大鎖欲將拒馬活口上鎖之強暴 方式,妨害告訴人李權哲執行職務,隨即為警逮捕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權哲於103 年10月14日偵查時證稱:103 年4 月29日公投盟包圍立法院時,我負責中興大樓那區,當 時用拒馬隔離,有一個活動式的開口,怕民眾攀爬,當天大 約9 、10點有接到情資,被告蔡丁貴要包圍立法院,如果他 們包圍的話,會影響立委的出入和附近居民的出入,該處當 時有架設拒馬,預計12點會將拒馬打開讓委員和車輛進出, 被告蔡丁貴的團體觀察我們有設活動式拒馬開口,他都有派 民眾在各個出口靜坐阻擋,我派警力將民眾勸離,當時被告 賴芳徵正在以機車大鎖將拒馬鎖住,我上前勸阻,之後被告 賴芳徵就遭逮捕等語(見偵字卷二第528 頁正反面)、於10 4 年8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4 月29日中午12時我 有到立法院中興大樓前,當時因為立法院有被包圍的情形, 我們去現場做安全維護,立法院各出口原本就有被包圍,我 們有架設拒馬,因為103 年4 月29日中午12點左右,立法院 裡面的員工要去用餐,我們在立法院中興大樓那裡有留一個 活口,所以我們當時因應立法院的委員及員工之要求要將活 口打開,但是在活口前面有一群民眾靜坐在該處,所以我就 帶了40名員警要去勸離這些民眾,到達活口之後看到被告賴 芳徵用機車大鎖想要鎖住讓我們無法將活口打開,我就趕快 過去想要阻止他,拒馬的架設是在群眾聚集前就已經在立法 院周邊架設拒馬,當時我看到被告賴芳徵時,他是在拒馬外 面,我們所謂的活口是沒有下釘,是簡易的綑綁,隨時可以 拆除,讓人員進出,我們有簡單用鋼索做綑綁,事實上抗議 的群眾包括被告賴芳徵他們也知道這是我們出入的活口,因 為他們天天在那邊抗議,從3 月18日到4 月29日所有立法院 中興大樓人員、車輛、住戶都在那個活口進出,所以有去抗 議的民眾都一定知道那個是活口,他們坐在活口前,造成立 法院的委員及員工、民眾無法出入,所以我要去勸離他們不 要坐在那個活口,被告賴芳徵看到我們警察,就用自備的大



鎖將活口鎖住,我制止完被告賴芳徵後,我們同仁看到他有 做妨害公務的行為,就做逮捕,逮捕完後,我就下令說拒馬 打開,旁邊的群眾請他們離開,被告賴芳徵將拒馬上鎖後, 會造成立法院的員工及立法委員及民眾無法出入,因為被我 制止,所以被告賴芳徵還來不及鎖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2 頁)綦詳,且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5日審理 時勘驗員警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製有如下之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148 頁正反面、第151 頁):
⑴檔案:103 年4 月29日偵查佐蘇政雄10:58~12:46VTS_01 _ 1.VOB
12:17:21 原面朝馬路靜坐之群眾轉向拒馬方向靜坐。拒 馬與拒馬間已綁上數條束線帶。
12:17:27 被告賴芳徵手持一機車大鎖穿過人群靠近拒馬 ,告訴人李權哲見狀上前阻擋。
12:17:34 告訴人李權哲以左手抱住被告賴芳徵腰部,右 手抓住拒馬鐵條,被告賴芳徵雙手亦緊抓拒馬
鐵條,後左手放開。
12:17:40 被告賴芳徵右手手臂收回。另一警察將被告賴 芳徵拉離拒馬,被告賴芳徵雙手拉著該警手臂
並說:「立委要從這裡出來喔」。
12:17:45 告訴人李權哲:「來我告訴你們這些人,擋住 涉嫌妨害公務,我在這裡跟你們告訴,請你們
離開,妨害民眾行使權利,涉嫌妨害自由,一
個一個給他蒐證起來」。
12:17:59 被告賴芳徵:「沒有妨礙民眾,只有警察來妨 礙民眾,只有警察來妨礙民眾,警察來屈服民
眾。今天臺灣人民有這個權利」。
12:18:17 告訴人李權哲:「賴芳徵你不要妨害自由,妨 害警察執行公務」。被告賴芳徵:「沒有妨礙
自由,沒有妨害警察的職務,是你們把這個拒
馬圍起來的」。
12:18:27 告訴人李權哲:「裡面拒馬開了我要出去嘛, 就跟了隊形一列,兩路一列,(模糊不清)」

12:18:33 被告賴芳徵:「大家坐好,大家坐好,大家坐 好,我們沒有妨礙警察,請警察不要妨礙臺灣
人民,臺灣的警察不要再工具,警察,不要當
統治者的工具。沒有問題,不要大聲。(模糊
不清)臺灣人民堅持在這裡就是為了核四的問
題,立法院不解決,你們在這邊保護立法院,




保護誰?在保護統治者的利益嗎?」。
12:19:33 告訴人李權哲:「來,拒馬打開。來,拒馬打 開。把他們擋住出入口抬離」。
12:19:43 被告賴芳徵突然坐下。
12:19:47 被告賴芳徵隨即被警察抬上一藍色廂型車。 ⑵檔案:103 年4 月29日立院門少年隊羅浩然11:36~12:44 VTS_01 _1.VOB
12:16:26告訴人李權哲及被告賴芳徵之右手均緊握拒馬之 鐵條。
12:16:30 告訴人李權哲身體向後縮。
12:16:32 被告賴芳徵被拉離拒馬,告訴人李權哲之右手 仍緊握拒馬。
12:16:33 告訴人李權哲手離開拒馬。
12:18:28 拒馬打開。
⑶檔案:103 年4 月29日偵查隊蘇政雄10:58~12:46VTS_01 _1 .VOB
12:17:21 原面朝馬路靜坐之群眾轉向拒馬方向靜坐。拒 馬與拒馬間已綁上數條束線帶。被告賴芳徵穿
過人群靠近拒馬,一警察見狀上前阻擋,被告
賴芳徵緊抓拒馬鐵條,另一警察將被告賴芳徵
拉離拒馬,告訴人李權哲當時的手放在拒馬黑
色鐵條上。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現場蒐證光碟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543 頁、第544 頁、第548 頁),此情自堪認定。
⒉被告賴芳徵雖辯稱其當時要上大鎖時,警方裡面的拒馬也上 了大鎖,其並未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察執行職務云云;然依 證人即告訴人李權哲前開證述,警方雖於民眾集結於立法院 中興大樓前,即已架設拒馬,惟為使立法院內之立法委員、 員工、民眾得以進出,有設置一活口,亦即該拒馬並未下釘 ,僅以鋼索為簡易綑綁,得在人員需要進出時,隨時拆除, 而告訴人李權哲於103 年4 月29日中午12時許,即係在立法 院中興大樓前執行安全維護之勤務,驅離在活口前靜坐之民 眾,並下令打開活口,方便立法院內之人員進出用餐,則被 告賴芳徵明知上情,卻猶以手執機車大鎖將該活口上鎖之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李權哲執行職務,被告賴芳徵自具有妨 害公務之故意甚明。被告賴芳徵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賴芳徵所辯為不可取,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賴 芳徵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蔡丁貴部分:




被告蔡丁貴固坦承有於103 年4 月29日下午12時19分許,與 群眾在立法院中興大樓前出入口時,見告訴人即時任中正一 分局督察組警員凃欣安在排除阻擋之群眾、指揮被告賴芳徵 為警逮捕所坐之偵防車離開現場時,有找告訴人凃欣安溝通 ,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 時伊見告訴人凃欣安對於陳情抗議之民眾採用暴力手段,方 會上前找凃欣安理論,伊並未以「百九仔! 幹你娘(台語) 」等語辱罵告訴人凃欣安,亦未以右腳踢踹告訴人凃欣安左 大腿後側云云。經查:
⒈被告蔡丁貴於103 年4 月29日下午12時19分許,與群眾圍堵 立法院中興大樓前出入口時,見告訴人即時任中正一分局督 察組警員凃欣安在排除阻擋之群眾、指揮被告賴芳徵為警逮 捕所坐之偵防車離開現場,當場以「百九仔!幹你娘(台語 )」等語辱罵告訴人凃欣安,並以右腳踢踹告訴人凃欣安左 大腿後側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凃欣安執行職務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凃欣安於103 年7 月17日偵查時證稱:103 年4 月29日我是在立法院執行安全維護勤務,由被告蔡丁貴 號召群眾包圍立法院,訴求為廢核,當天民眾申請集會遊行 的範圍是在濟南路郵局的西側,並未包含立法院出入口,被 告蔡丁貴是由我逮捕的,逮捕地點為中興大樓外側,當天群 眾盤據在中興大樓出入口,因為委員要進出,所以我要排除 ,因為被告賴芳徵率領群眾佔領中興大樓出入口,我們就先 逮捕被告賴芳徵在我們的偵防車輛上,要將被告賴芳徵移送 到警局製作筆錄,就遭民眾阻擋,一開始是被告蔡丁貴要阻 擋,由其他員警架離,一名女性群眾阻擋偵防車,我將他推 離車道上,等到我讓偵防車離開後,我就轉頭回警方防線內 ,我就聽到被告蔡丁貴對我謾罵:「百九仔,幹你娘(台語 )」等語,他罵了之後就用飛踢的方式,踢到我的左大腿後 側,我就馬上轉身逮捕他將他壓制在地上,我在99年間開始 就擔任我現在的職務,常常在集會遊行等場合與被告蔡丁貴 等遊行團體交手,他們就習慣叫我「百九仔(台語)」,被 告蔡丁貴攻擊我的過程,確實有踹到我,造成我的大腿痠痛 ,但因為勤務關係我沒有時間去驗傷等語(見偵字卷二第51 1 頁反面至第512 頁)、於104 年8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從99年6 月間來中正一分局工作上就有與被告蔡丁貴接 觸,被告蔡丁貴都用台語叫我百九,103 年4 月29日我有到 立法院中興大樓出入口執行立法院安危勤務,保護委員安全 進出院區,當天逮捕被告賴芳徵時,我人在濟南路上,在現 場觀察整個狀況,用無線電調度警力,也要回報現場狀況給 勤務指揮中心,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蔡丁貴在我周圍,我被



人踹左大腿後側時轉身就看到被告蔡丁貴踹我,我被踹了一 下後,我往前跌了一步馬上轉身,我轉身看到被告蔡丁貴時 ,他的腳是起腳動作,應該是踹完的動作,我轉頭過來時被 告蔡丁貴旁邊應該沒有其他民眾,我當天在現場執行勤務時 ,有推一名民眾,因為他擋在我們的偵防車前面,我們偵防 車上有逮捕民眾,被告蔡丁貴踢踹我時,我有聽到被告蔡丁 貴罵我「百九!幹你娘(台語)」,因為我被踹時轉身,就 發現被告蔡丁貴踹我一腳,我就壓制他,我是先聽到他罵我 ,然後我才被踹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反面) 歷歷,核與本院於104 年6 月25日審理時勘驗員警現場蒐證 錄影光碟,製有如下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9 頁正反面 ):
⑴檔案:103 年4 月29日立院門少年隊羅浩然11:36~12:44 VTS_01_ 1.VOB
12:25:56 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座車遭民眾團團包圍 ,警察上前驅離。
12:26:06 一人躺在車子前方地上被抬離。 12:26:09 一身著深藍色外套之女子趴在該車引擎蓋上後 隨即遭拉離。
12:26:11 警察指示該車駛離,該車以緩慢的速度前進。 12:26:14 一頭戴藍色帽子之男子衝上前趴在該車引擎蓋 上隨即被拉下,該車前擋風玻璃右側出現裂痕

12:26:32 數名警察手指畫面左上方。
12:26:37 被告蔡丁貴倒在地上,警民發生拉扯。 12:26:47 被告蔡丁貴被拖離。
12:34:14 被告蔡丁貴與警察發生拉扯。 12:34:16 警察雙手抱住被告蔡丁貴
12:34:29 一警察衝過來拉住被告蔡丁貴之左臂。 12:34:36 無人拉住被告蔡丁貴。衝上前先喊了一聲:「 百九(台語)幹」後,以其右腳向警員凃欣安
後方踢擊。
12:34:45 警察與民眾發生推擠,被告蔡丁貴倒在地。 12:34:46 警員凃欣安告知被告蔡丁貴權利事項。 12:34:57 警員凃欣安將被告蔡丁貴之頭部(有戴帽子) 壓在地。
12:35:02 警員凃欣安試圖將被告蔡丁貴翻面,並將其逮 捕。
12:35:09 被告蔡丁貴仰躺在地上雙眼緊閉。 12:35:14 警員凃欣安將被告蔡丁貴往盾牌方向拖。



⑵檔案:蔡丁貴.mp4
00:00:04 被告蔡丁貴起跑。
00:00:05 被告蔡丁貴抬其右腳,警員凃欣安向前傾。 及本院於104 年8 月20日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製有 如下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9頁正反面)相符: ⑶檔案:蔡教授被拉扯爆氣飛踢!4-29約12-30 濟南路.mp4 00:00:01 被告蔡丁貴與一警察拉扯中,此時一身著黃綠 色上衣之男子自畫面左方往右方走去。
00:00:06 一黑色箱型車自畫面右方駛來,該身著黃綠色 上衣之男子伸出其雙手並向該車行進方向側身
移動阻擋,該車停止。被告蔡丁貴仍與警察拉
扯並緩慢往該車行進方向移動。
00:00:10 該身著黃綠色上衣之男子雙手放在該車引擎蓋 上。
00:00:11 警員凃欣安自該車右方衝出並將該身著黃綠色 上衣之男子推往該車左側,該男子倒地。
00:00:13 該身著黃綠色上衣之男子起身,警員凃欣安指 揮該車前進,該車即駛離。
00:00:17 警員凃欣安往中興大樓出入口方向走去,此時 一救護車自畫面右方駛至中興大樓出入口前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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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