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桐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桐與第三人葉怡伶為朋友關係。緣 葉怡伶前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4 分許,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8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第三人林 嘉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相同方向行 駛在葉怡伶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前方之內側車道右側,葉怡伶 竟貿然貼近林嘉峯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而加速超車,致其所駕 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側擦撞林嘉峯騎乘之機車,林嘉峯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詎葉怡伶肇事後,明 知已有人受傷,竟未為任何救護行為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 理,逕自駕駛系爭小客車逃逸(葉怡伶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 逃逸部分,另提起公訴,因林嘉峯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經本 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分別諭知不受理及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10 9 號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就葉怡伶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改判 無罪)。葉怡伶因恐事跡敗露,遂與被告聯繫,委請被告找 尋他人可為其頂替出面向警自首,經被告另行與第三人劉家 銘聯繫商討後,被告及劉家銘2 人即共同基於教唆頂替之犯 意聯絡,由劉家銘於104 年4 月間某日,先撥打電話教唆第 三人陳偉頂替葉怡伶為上開事故及肇事逃逸之駕駛人,並由 劉家銘於103 年5 月6 日晚間8 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 稱中山分局)前,與葉怡伶教導唆使陳偉應如何應答(劉家 銘所涉教唆頂替部分,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 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3 年;葉怡伶則因係教 唆他人頂替自己犯行,此部分不成立犯罪),陳偉即於103 年5 月6 日晚間8 時46分許,至中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並 向警佯稱係其向葉怡伶借用系爭小客車後,於上揭時地不慎 駕車衝撞他人並逃逸等不實情節,藉此頂替以隱避葉怡伶之
前揭犯行(陳偉所涉頂替部分,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嗣經 警方當場拆穿陳偉之說詞,並續而通知劉家銘及葉怡伶到場 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 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教唆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罪嫌云云 。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人自行隱避,在刑 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 亦在不罰之列;犯罪人教唆他人藏匿自己或使他人頂替,不 成立刑法第164 條之教唆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 例、25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第 三人陳偉、劉家銘、葉怡伶之證述、陳偉於103 年5 月6 日 晚間8 時46分許在中山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及葉怡伶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四、經查:
㈠103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4 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8 號前時 ,擦撞林嘉峯騎乘之機車並逃逸者,實係被告,且係被告委 請劉家銘尋求他人頂替自己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劉家銘方會找陳偉於103 年5 月6 日前往中山分局製作警 詢筆錄等情,業據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及104 年12月24日 本院準備程序、105 年1 月14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1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96頁),核與證人葉怡伶 於103 年5 月29日警詢時陳稱:其實我不認識陳偉,我係將 車子借給一個綽號「寶弟」的男子,並跟他約好到分局製作 筆錄,我到分局說明時,才知道來的人叫陳偉,我問陳偉知 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他說是家銘叫他來的,他不清楚什麼事 ,我是到現場看到陳偉說是寶弟叫來的,迫於無奈才會在第 一次警詢稱我將系爭小客車借給陳偉駛出至臺中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398 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103 年7 月22日警詢時陳述: 被告就是我所說綽號「寶弟」之男子無誤,我應該是103 年 3 月31日借車給「寶弟」,詳細時間我不確定了,是隔天晚 上歸還的,他跟我借車回臺中一趟,所以我就順便請他去臺 中的車行幫我跟車行問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反面)、
於103 年12月5 日偵查時陳述:103 年3 月間我將系爭小客 車借給被告發生車禍,之後才因為被告的關係而知道陳偉及 劉家銘,被告先給我他們2 人的電話,我於103 年5 月5 日 有與上開2 人通過電話,跟他們說要去警察局應訊之時間及 地點,之後於同年5 月6 日晚上7 、8 點左右,我們就在中 山分局前第一次見面,我於4 月1 日在家裡接到警方電話才 知道系爭小客車在103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4 分許,有與他 人發生車禍並肇事逃逸,我於103 年3 月30日下午在新北市 蘆洲區長樂街附近將系爭小客車借給被告,因為他有自己的 事情要回臺中,而我因為之前在臺中有修車,有修車費用的 問題拜託他去幫我詢問,我一接到電話就馬上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說會出面處理,但被告都沒有出來,所以警局又叫我 去製作筆錄,我又叫被告出面處理,被告當時給我劉家銘的 電話,說是陳偉及劉家銘開車肇事的,之後我就與陳偉及劉 家銘至警局製作筆錄,我在中山分局前有問他們2 人說是誰 開車的,陳偉說是他開的,故我在做筆錄時就這樣說,之後 第2 次做筆錄時,警察才跟我說陳偉翻供,之後我又打電話 問被告,被告也只說他會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至第84 頁);證人陳偉於103 年7 月15日警詢時陳稱:103 年3 月 31日上午10時許,我在新北市永和家中睡覺,中午起來後就 到市場去找劉家銘,我於103 年5 月6 日第1 次製作之警詢 筆錄不屬實,系爭小客車不是我開的,是劉家銘找我幫忙頂 替的,是綽號「寶弟」之男子拜託劉家銘出面找人頂替,我 才答應幫忙,被告就是我說綽號「寶弟」之男子,我事後聽 劉家銘說,103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在林森北路258 號前肇 事之系爭小客車駕駛真實身份是綽號「寶弟」之男子,因「 寶弟」沒有駕照,又撞到人才找人頂替等語(見偵字卷第27 頁反面至第28頁)、於103 年10月16日偵查時證稱:被告的 綽號是「寶弟」,我原本不認識葉怡伶及被告,有一天劉家 銘打電話給我,說寶弟開車撞到人,叫我去警察局頂替,我 是到警察局之後才知道車子是葉怡伶的,我在警詢時供述不 一,是因為被告叫劉家銘找我出面頂替,因為我去警察局製 作筆錄時,就已遭警察拆穿,事後被告有打電話給劉家銘並 與我通話,他說車子是他開的,教我出來頂替,因為我與劉 家銘交情好,他跟我說他沒有汽車駕照,所以要我出面頂替 ,他當時告訴我不會有事情,103 年5 月6 日警詢筆錄製作 時,劉家銘先跟我說要如何說,我在警局外面與葉怡伶碰面 叫我出面頂替,被告當時打電話給劉家銘,劉家銘把電話拿 給我,被告在電話中叫我繼續頂替,跟警察說我第1 次筆錄 沒有睡飽所以內容有誤,我聽的出來是被告肇事逃逸等語(
見偵字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證人劉家銘於103 年7 月 15日警詢時陳述:我於103 年5 月7 日警詢時所製作的筆錄 ,除了叫我找人頂替的是綽號「寶弟」的男子,不是葉怡伶 之外,其餘事情經過都是屬實的,是我請陳偉出面頂替為10 3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在林森北路258 號前肇事之系爭小客 車駕駛,但是「寶弟」告知我絕對不會有事,我才拜託陳偉 ,是「寶弟」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忙找人頂替,被告就是我 所說綽號「寶弟」的男子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 頁)、於103 年10月16日偵查時陳稱:一開始是被告打電話 給我,說系爭小客車是葉怡伶開的,問我可不可以找到滿18 歲並有駕照的人幫他扛這件事,說不會害到我跟我的朋友, 所以我才打電話給陳偉,請他幫葉怡伶扛,陳偉就同意了, 我後來才知道葉怡伶否認他有開車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正 反面)大致相符,且葉怡伶原被訴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 客車過失傷害林嘉峯後肇事逃逸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109 號以駕駛系爭小客車肇事之人應非 葉怡伶為由,撤銷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改判葉 怡伶無罪,有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交上訴字第109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 至第106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
㈡又被告於103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4 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258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如欲超越前車,應先按鳴喇叭 ,俟前車表示允讓,始得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而當時為晴朗之上午,該處日間有自然光線,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見林嘉峯騎乘前開機車行駛在其前方內側車 道右緣,仍貿然貼近該機車左側而加速超車,致使系爭小客 車右側擦撞林嘉峯所騎乘之機車,使林嘉峯因受側面擦撞後 失衡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事後被告竟未停車 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逸乙節,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829 號提起 公訴,且據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36 號案件進行 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6頁至第87 頁),並有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車損照片)、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
、第41頁),益徵於103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4 分許,駕駛 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258 號前,擦撞林嘉峯所騎乘機車並逃逸 之人為被告。
㈢是以,本件被告既係於103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4 分許,駕 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258 號前,擦撞林嘉峯所騎乘機車並逃逸之行為 人,因而涉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 之4 肇事逃逸罪嫌,事後復委請劉家銘教唆陳偉出面頂替承 擔其前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罪責,其意在脫免自身犯過 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罪責,而教唆他人頂替攬下全部犯罪甚 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自不得以教唆頂替 罪相繩。綜上,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 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教唆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罪嫌,於 法尚有未洽,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