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0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傳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 告張傳昌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傳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1級毒品之行為,則 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 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017號
被 告 張傳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 89年9月10日因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 第3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 因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97年台上字第523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03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9日為 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第一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104年10月19日15許20分許,在臺北市○○區○○ ○道000巷0弄0號2樓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傳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之供述。 │。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
│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性反應,堪認被告施用第一│
│ │驗報告1份。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三 │扣案針筒1支。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之事實。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 │
│ │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
│ │ │,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併請依 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