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自字第31號
自 訴 人 潘龍祥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上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起訴或其他 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 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4項、第343 條、第307 條、第273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自訴人甲○○向本院自訴被告余賜發殺人未遂乙案,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載明被告之性別、年齡、住居所 ,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 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 裁定送達後8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正被告之性別、 年齡、住居所,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並按被告之人 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而該裁定正本業於105 年1 月6 日送達 於自訴人另案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而由自訴 人簽收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其迄今仍 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件:「刑事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