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俞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
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俞辰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俞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凌 晨1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松青 超市興隆店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399 元之北 海道生鮮干貝1 盒,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黑色側背包內,未 結帳即離去;再於翌(9 )日19時許,於上址店內竊取挪威 鮮鮭魚刺身生魚片1 盒(價值99元)及青島啤酒6 罐(每罐 330 毫升,價值合計150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黑色側 背包內,未結帳即欲離開現場,適為店員黃郁凱及張秀梅發 現,上前追捕並即報警處理;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范宏楷、邱俊逸獲報到場處理,林俞辰 明知在場處理之范宏楷、邱俊逸等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松青超市興隆店門外,於同日19時14分許起至 22分止許,當場對范宏楷辱罵「我操你媽的混蛋」、「孬種 ,你不會紅啦」、「臭孬種(台語,音譯「臭俗辣、臭俗仔 、臭豎仔」),不要當警察,滾啦! 臭孬種(台語)」等語 ,並對范宏楷吐口水,嗣林俞辰經范宏楷及邱俊逸依法逮捕 ,押解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興隆派出所候訊, 其承前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同一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興隆派出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陳韋 璇、何權洲等人辱罵「去你媽的」、「Fuck you」等語,並 對陳韋璇、何權洲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
二、案經松青超市興隆店、范宏楷、陳韋璇及何權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俞辰均表示無意見,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上開2 次竊取松青超市興隆店內陳設物品等事實,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 28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松青超市興隆 店店員黃郁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639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 出所員警范宏楷、陳韋璇及何權洲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松青超市 興隆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所竊而經警扣案之物品照 片、現場錄影搜證光碟翻拍畫面附卷可憑(參見偵卷第10頁 、第13頁至第22頁、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間在松青超市興隆店門外、興 隆派出所內向員警范宏楷、陳韋璇及何權洲等人為前述內容 之言語及吐口水、比中指之動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妨害公務等犯行,並辯稱:因為警察把我的身體轉到很奇 怪的姿勢,手銬銬得很緊,把我弄得很痛,在那個情境下, 我不高興才會罵髒話,我沒有辱罵警察云云。經查:(一)松青超市興隆店店員黃郁凱及張秀梅於104 年10月9 日19 時許發覺被告竊取店內1 盒生魚片及1 手青島啤酒而上前 追趕抓住攔下被告並報警處理,之後員警范宏楷、邱俊逸 獲報到場處理,由員警范宏楷檢視店內監視器畫面確認被 告確有竊取店內物品之情,員警范宏楷遂在店門外告知被
告權利,並以被告為竊盜現行犯為由將被告上銬逮捕並附 帶搜索被告隨身黑色包包內而發現啤酒,被告則在此過程 中向員警范宏楷為前揭內容之言語及吐口水之動作,嗣被 告經警押回興隆派出所內候訊,被告竟朝員警陳韋璇及何 權洲等人口出前揭內容之言語及比中指之動作等情,業經 證人黃郁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參見偵卷第8 頁正反面) ,並有告訴人即前述員警3 人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 碟之勘驗筆錄暨光碟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10頁 、第4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亦經被告 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於上開不特定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朝員警為上開侮辱之言 語及動作等情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言所行,於一般日常生活 使用用語及肢體動作上,或含有謾罵他人做事畏縮、怯懦 、無骨氣、沒擔當、鄙視、侮辱或情緒性攻擊人之意味, 皆帶有貶低、輕蔑他人人格之意思,而被告係成年人,且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並有相當工作經驗(參見本 院卷第30頁反面),是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於其所言 所行,顯已有貶抑員警能力且輕蔑員警人格,有損公務員 之尊嚴與名譽,而屬侮辱公務員之言行,至為灼然。且按 人民固有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然任何人亦有人格受尊重之 基本權利,任何人皆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 貫徹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護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行為,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公務員施以侮辱,且縱然 公務員之口氣及態度有所不妥甚或強勢,然並不能因此即 認有合法侮辱公務員之權利,自不能執此卸免罪責。又按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 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以現行犯論,又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 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 條、第9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下手竊盜而遭店員攔阻 ,之後員警以被告竊盜現行犯為由,對被告進行上銬逮捕 ,並依法錄音錄影且詢問被告之際,在此情境下,被告拒 不配合,員警自得對之使用強制力,被告在此情境下竟朝 員警出口穢語,嗣經員警再次向被告確認是否罵人並表示 有全程錄音錄影,足見員警已向被告表達感到不快、不滿 ,然被告依然反覆口出穢語,甚至朝員警吐口水、比中指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反
面),堪認被告意在使員警之情神上繼續感受不快、不滿 ,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 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二罪,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均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前述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 員罪。被告所犯竊盜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徒手2 次 竊盜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使告訴人松青超市 興隆店受有財產上損失,除上述9 日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代理 人黃郁凱領回而返還告訴人外,其餘財物迄未返還亦未賠償 甚未與告訴人和解(參見本院卷第16頁、偵卷第17頁),並 且在員警逮捕並處理被告竊盜案之過程中,被告出口穢語及 動作公然辱罵員警包含告訴人范宏楷、陳韋璇及何權洲等人 ,妨礙員警執行職務,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 力,殊無可取,迄未向該告訴人3 人道歉或與其等和解,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竊盜及否認公然辱罵公務員犯行、被告之 智識程度,自述單身、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現放長假中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