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090號
TPDM,104,審易,2090,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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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蔡宏駿部分於同案被告李延學於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 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案被告李延學蔡宏駿因涉共同犯傷害罪嫌,經檢 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然因同案被告李延學經合法傳拘,均 未到案,本院遂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發布通緝,而本案被 告蔡宏駿是否成立共同犯傷害罪,應以被告李延學是否與同 案被告蔡宏駿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斷,然同 案被告李延學並未到案且業經通緝,實無法獨就被告蔡宏駿 部分予以審判,故本院認為於同案被告李延學到案審判前, 有停止審判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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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