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447號
TPDM,104,審易,1447,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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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宗
      郭文山
      張宏海
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0917、1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宗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上午9時4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買賣自行車糾紛與 被告張宏海、被告郭文山發生爭執,被告張宏海便徒手毆打 被告陳正宗,被告郭文山則手持甩棍毆打被告陳正宗,致陳 正宗受有頭部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陳正宗則隨手取 用近處攤販他人所有之菜刀向被告張宏海及被告郭文山揮砍 ,致郭文山受有臉部遭砍中一刀之傷害(張宏海部分未成傷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陳正宗郭文山張宏海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正宗於104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張宏海郭文山之傷害告訴,告訴人郭文山於105年1月11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正宗之傷害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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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