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564號
TPDM,104,審交簡,564,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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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昇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吳峻亦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836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訴
字第1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明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按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 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 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 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 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行為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 當之裁量;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 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 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 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 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



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 ,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 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易言之,現代刑事 司法之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 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 義因此更完美得彰。西元2002年之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 ,根據此一理念,研擬出「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 案之基本原則」,我國業於民國99年6月22日,由法務部以 法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頒推動「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 」實施計畫一種,並於101年6月28日檢討修正,實施階段可 以包含審判。法院雖不當然受其拘束,但既有助社會安定, 並於人民福祉有利,當無排斥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151號判決參照)。
⒊刑事程序並不只有發現真實與隨之而來程序保障間衝突,而 是還有被害人的需求、社會的需求、司法資源節省的需求等 ;傳統刑事司法帶來對加害人犯法的標籤及烙印,對受害者 修復反而較少關注,「修復式司法」係藉由建立被害人、加 害人及社區(群)為主體的回復性司法運作機制,尊重當事 人意願為優先,建構人性對話關係,先由被害人與被告共同 決定犯罪人對被害人回復損害之方案,促使加害人悔悟,化 解衝突矛盾,弭平傷害,以關係修復為導向,賦予被害人、 加害人個人及家庭再整合的契機,維持社會和諧,此乃國際 形式司法之革新趨勢,以因應層出不窮的犯罪問題。「修復 式司法」啟發引導尊重人性,促進被害人及被告復歸生活之 能力,透過對話、溝通過程,接受和諧的價值觀。補償也是 「修復式司法」的一環,並追求被害者、加害者及社會間平 衡關係的回復,先補償,有助於修復之實現。
⒋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 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肇事逃 逸行為,造成事故現場真相無法建構,告訴人亦難以求償, 是肇事逃逸之行為,不僅傷害社會法益,對被害人更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爰審酌被告林明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於偵查中104年3月14日案發後3日(104年3月16日)與告訴 人徐筠軒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書及收 據各一份為憑(本院審交訴卷第24至25頁),被訴過失傷害 罪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9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8頁),兼 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5.量處緩刑之理由:
⑴刑法緩刑制度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前科標籤對於受 刑人自新之妨害,且以撤銷緩刑機制之心理強制,督促犯罪 人自覺、改過及防止再犯為目的;又緩刑係將原應課處被告 之處罰轉嫁為優先補償被害人,優先維護被害人之修復,亦 發揮特別預防效果,體現以人為本的正義理念,對於預防犯 罪與化解矛盾,具正面意義。
⑵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經兩造於偵查中溝通、對話、賠 償,完成修復,此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和解 條件被告已確實履行,且告訴人車子與傷勢均已回復,不再 追究民、刑事責任,被告現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肩負維持公司營運及員工生計,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 責任,被告既然願意坦承錯誤,從告訴人立場且兼顧被告上 開社會責任,告訴人對本案肇事逃逸量刑沒有意見,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卷附本院104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反面)。
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暨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上開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經 修復,併認被告於車禍肇事後,一時失慮未留在現場善盡照 料告訴人之責任,致罹刑典,案發後三日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又行為人若因短期自由刑入監,除 標籤效應之外,也難達人格重建、正向矯治之刑罰目的,認 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確保 被告記取本案偵審過程中對自我犯行之警惕,且為建立其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兼衡告訴人所請及司法實務對肇事逃逸 相類案件均於行為人修復被害人損失後給予緩刑宣告之比例 、平等原則,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促正面遷善。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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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