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883號
TPDM,104,審交易,883,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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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辛秀鳳告訴被告楊明文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因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925號
被 告 楊明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文受雇於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公車 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楊明文於民國103年11月 22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公車沿臺北市中華路2 段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上開路段與南海路交叉路口欲左轉 進入南海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至上開交叉路口時,未暫停或減速讓行 人優先通過,適辛秀鳳沿南海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 越時,遭楊明文左轉駛入南海路之公車車頭撞及,辛秀鳳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3公分、肘挫擦傷、 手擦挫傷及右第4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辛秀鳳委由徐立信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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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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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明文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 │中之供述 │公車與告訴人辛秀鳳發生車│
│ │ │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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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辛秀鳳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3 │被告楊明文之交通事故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 │話紀錄表 │公車與告訴人辛秀鳳發生車│
│ │ │禍之事實。 │
├──┼───────────┼────────────┤
│ 4 │告訴人辛秀鳳之交通事故│證明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
│ │談話紀錄表2份 │當下,受傷而無法製作談話│
│ │ │紀錄,後僅記得走在中華路│




│ │ │、南海路附近發生事故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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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
│ │1片 │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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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 │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
│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
│ │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 │ │
│ │場照片1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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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區診斷證明書1紙 │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 │
├──┼───────────┼────────────┤
│ 8 │本署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證明被告於左轉進入南海路│
│ │畫面勘驗筆錄1份 │時,未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
│ │ │讓告訴人通過,被告顯有過│
│ │ │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明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 人先行通過,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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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