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4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英翔於民國104 年6 月19日夜間11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 2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329 號前,原應注意行 駛時,駕駛人應依標線指示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 人周嶸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同路段內側左轉彎 車道行駛至該處欲左轉敦化南路,被告竟貿然自告訴人左側 超車未沿標線行駛而欲直行,致與告訴人騎乘車輛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擦傷口及兩肘、前臂及腕 表淺損傷暨左膝、小腿表淺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