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129號
TPDM,104,審交易,1129,201601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慶豐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思穎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028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028號
被 告 周慶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慶豐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4月 30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自南往北行駛,適行經三民路35巷巷 口前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 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即跨越雙黃線而占用來車車道提前 左轉,適有黃思穎自南往北步行穿越該處之行人穿越道,遂 遭周慶豐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自右方撞及,黃思穎因而受有 頭部挫傷、左側眼挫傷、眼瞼外側撕裂傷3公分及左膝挫傷 等傷害。嗣周慶豐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賴嘉賢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慶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思穎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未至案發 現場路口時,即跨越雙黃線而占用來車車道提前左轉,復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 從右側撞及告訴人乙節,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在 卷可查,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 道前,應減速慢行,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等,分別為104年6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3條第1、2項所明 訂,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加注意,且依當時之天 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生本件



車禍,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再告訴人因車禍受傷,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所具診斷書1紙存卷為憑 ,足認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查本件被告肇事,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肇事 後警員賴嘉賢到場處理發覺上情時,先行主動陳述上開肇事 經過乙情,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 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亦請依該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