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堯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
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堯臣於民國104年5 月26日晚間8時10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 光復南路450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光復南路450巷與信義路 4 段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 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適告訴人蔡芳瑀沿信 義路4 段由東向西徒步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因而遭 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其左腿,致其受有左下腿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 萬3600元,有準 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