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9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岳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上午8 時 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 山區興隆路3 段206 巷口,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路面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致其右前車 頭撞及沿對向車道直行由許晉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晉壽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骨折、頭 挫傷合併下巴撕裂傷、2 顆牙齒斷裂、雙下肢挫擦傷、左腹 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5 年1 月14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