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戴文浩於民國104年7月4日2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遼寧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遼寧街交 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右前車頭不慎撞及沿遼 寧街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高綢,致告 訴人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合併腓骨骨折之傷害。嗣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