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紹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2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
簡字第233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104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紹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汪紹偉於民國102年5月5日19時起至21時20分止,在新北市 中和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1 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1時 50分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店往臺北水源快速道路(下稱水源 快速道路)時,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與其同向、沿內側車 道行駛之何宇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 ,何宇恩隨即按鳴喇叭示警,汪紹偉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強 制之犯意,將車輛突然煞停在何宇恩之車輛前方,迫使何宇 恩之車輛緊急停車無法前行,汪紹偉隨即持球棒下車,敲破 何宇恩之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以臺語 「幹你娘雞巴」、「你叭三小」大聲辱罵何宇恩(公然侮辱 部分已撤回告訴),何宇恩為免滋事遂駛離現場,詎汪紹偉 憤而駕車跟隨在後,一路追逐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對 面之快車道(下稱敦化南路快車道),並接續前開強制犯意 ,將車輛煞停阻擋在前,迫使何宇恩之車輛停止前行,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何宇恩行使駕車通行之權利。其後警方據報趕 往現場,於同日23時13分對汪紹偉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且命其為直線及平衡測試, 發現有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宇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汪紹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
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共危險部分
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 第17-21頁),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 駕車」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 參照),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猶駕車上路,經測 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且為警查獲時經觀 察有大聲咆哮情事,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有步行時 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情形,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是 被告確有因服用酒類而無法正常駕駛之現象,足認其酒後狀 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應可認定。
二、強制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何宇恩發生行車糾紛,持球棒敲破 告訴人之車窗玻璃並公然侮辱告訴人,且對於先後在水源快 速道路、敦化南路快車道上,將車輛煞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 攔阻告訴人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 車通行之權利,辯稱:行經水源快速道路時,因告訴人駕車 自後方撞我,我才停車要質問他,但告訴人馬上駛離現場, 我便一路追到敦化南路快車道上找他理論,我把車煞停在告 訴人車輛前方並無強制故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原本駕車行駛在水源快速道路最內 側,被告在我右側突然變換車道向內切,我按喇叭後被告 就偏回去,但又打算切進來,於是我再按喇叭,之後被告 直接切入我的車道並煞停在前方阻擋我前進,且下車大聲 辱罵三字經、持球棒砸毀我的駕駛座車窗,因為我車上有 小孩便不予理會趕緊離開,但不慎撞到被告車輛左後方, 被告就開車追上來,待行駛至敦化南路快車道又遭被告截 停,被告要求我下車,我就直接報警等語(偵卷第10-12 、56-54 頁,本院卷二第45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與
被告同車之)陳小玲警詢中所證:在水源快速道路時後方 車子對我們按喇叭,被告就突然停車並下車罵人,但我沒 看到被告拿球棒砸車窗的經過,沒多久我感覺車子被撞到 ,被告就上車,一路追告訴人的車子到敦化南路快車道, 並將車開到告訴人的車輛前方,將對方攔下來要求對方下 車,這時我看到對方車窗已破等語(偵卷第59-60 頁)相 符,可見告訴人前開指證並非虛捏;復依被告準備程序中 所供:我承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確實在 水源快速道路上發生行車糾紛,所以將自己的車輛停在告 訴人車輛前方,然後拿球棒下車打破告訴人車窗並辱罵他 ,告訴人離去後又跟車到敦化南路快車道上,將車停在對 方車輛前方(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第22頁)等語,亦與 告訴人及證人陳小玲前揭證詞相合,故被告二度將車輛煞 停在告訴人之車輛前方,攔阻告訴人離去而妨害告訴人駕 車通行權利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強制犯意,惟其於水源快速道路上煞停於告 訴人車輛前方,阻止告訴人離去時,尚未與告訴人之車輛 發生擦撞,僅因變換車道而有糾紛,已如前述,可見被告 攔停告訴人並非為究明或釐清車禍雙方之肇事責任,而係 單純不滿告訴人於其變換車道時一再按鳴喇叭,故憤而將 車輛煞停於前方,並持球棒下車砸破告訴人車窗玻璃,再 以三字經大聲辱罵告訴人,足見被告停車攔阻告訴人離去 並非基於正當理由,其所辯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 犯意云云,顯無可採。被告另辯稱:辱罵告訴人及砸破車 窗都是在敦化南路快車道上,不是在水源快速道路等語, 惟此不僅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小玲所證相違,亦與其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第22頁)不符 ,且被告於審理中聽聞告訴人證稱「罵人和砸車的地點確 定是在水源快速道路」等語(本院卷第45頁)後,僅稱: 不知道告訴人為何這樣說,水源快速道路的經過我不太記 得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並未提出其他解釋,除可見 其所辯於敦化南路上罵人及砸車等語不實外,益見其自始 非因車輛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碰撞,為釐清民事賠償責任而 攔阻告訴人離去,僅不滿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憤而起意 以上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甚明。(三)證人陳小玲雖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喝醉了,發生什麼事 情我不記得,(經提示警詢筆錄後,仍稱)我完全沒有印 象等語(本院卷二第43-44 頁),但其亦稱:警詢中所述 實在,筆錄有看過才簽名,筆錄記載符合己意(本院卷二 第43頁反面),案發時我有喝酒,如果距離案發時間近,
我還記得一些片段,所以警詢時可以陳述案發經過,但迄 今將近3 年,事情我串不起來,警詢中我有說的話就表示 真的有此事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可見證人陳小玲於 案發時雖酒醉,但對事發經過仍有印象,且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有據實陳述,並確認筆錄無誤後才簽名,故不得僅因 其審理中證稱對案發經過毫無印象,或其案發時為酒醉狀 態,即認其警詢所述不足採信,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 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修正後規定刪除拘役及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304 條第 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於水源快速道路及敦化南路快車 道上攔阻告訴人,其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應認係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判刑(拘役)執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酒後駕 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且其為警查獲 時有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情形,復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可見酒醉情形並非輕微;被告不
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恣意將車輛緊急煞停 於告訴人車輛前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 且其公然在道路上追逐、攔阻告訴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 ,並有波及其他用路人之虞,兼衡被告當庭對告訴人表達 歉意(本院卷二第23頁),且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本 院卷二第46頁反面),暨被告犯後否認強制犯意且更易供 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壹、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貳、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汪紹偉於102年5月5日21時50分許,基 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水源快速道路上, 以臺語「幹你娘雞巴」、「你叭三小」等言詞辱罵告訴人何 宇恩,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本件被告因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二第24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就此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參、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汪紹偉於102年5月5日21時50分許,駕 車行經水源快速道路,先將車輛停在告訴人何宇恩之車輛前 方,再下車並持球棒敲破告訴人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
二、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上段定有明文,而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 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 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87年度台非 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 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指單 純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 ,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即應成立相當之實害犯 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此不因被害人是否因 被告犯行心生畏怖而有不同。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既已明確主張所訴究被告之犯罪行為係「 持球棒敲破告訴人駕駛座車窗玻璃」等情,且告訴人之車窗 玻璃確遭被告敲破,可見公訴意旨所起訴者,確實是被告毀 損告訴人車窗之「實害行為」,而非以「將來之惡害」通知 告訴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應受裁判之範圍,即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述「持球棒敲破告訴人車窗玻璃 之行為」,而不受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罪名之拘 束,且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原起訴書引用之法條容有誤會,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54條第1 項之毀損罪,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表明不提出毀損 告訴(偵卷第12頁反面),此部分犯行顯未經合法告訴,依 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