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44號
TPDM,103,訴緝,44,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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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4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論
選任辯護人 林雅娸律師
      黃繼岳律師
      邵 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411號、第4129號、第5062號、第5063號、第687
4號、第7038號、第844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第627號、
第845號、第846號、第1309號)及(101年度偵字第202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論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袋(驗餘淨重共貳點玖伍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張簡少僅連帶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4除外)、附表二(編號6、7、8、9除外)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除外)、附表二(編號6、7、8、9除外)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袋(驗餘淨重共貳點玖伍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仿貝瑞塔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貳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台幣拾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酒精燈壹組均沒收。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參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參陸零公克)及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袋(驗餘淨重共貳點玖伍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仿貝瑞塔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貳顆、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酒精燈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台幣拾壹萬玖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參仟元部分與張簡少僅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黃維論(原名黃世明,綽號「論哥」、「阿論」或「世明」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下稱 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一 級、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轉讓 及施用,亦不得擅自持有,詎為下列行為: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自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起迄100年1月12日止,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達哥」、「老大」及吳東諭陳益哲李進興許秀華簡志青等人,先後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 供己施用外,並以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黃維論以每公克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價格賣給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溪 忠等人(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與數量,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其中編號4之行為,由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張簡少僅出 面收取販賣毒品之金額)。嗣於100年1月12日晚間6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查獲甫向黃維 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陳溪忠黃維論則趁隙逃逸。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經警循線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0號(歐悅汽車旅館307房)逮捕,並當場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酒精燈1個及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註: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2411號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二)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
自100年10月22日14時32分起迄101年5月12日晚間10時9分止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 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予許金華莊豐吉蕭政結、陳柏翰 、張莉芳魏俊昌朱柏奎等人(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 額與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101年7月10日,經警 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查獲。(三)施用第二級毒品:
黃維論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518號為不起訴處 分。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2日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I Do」汽車旅館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1月12



日執行搜索並逮捕後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 上情。
(四)持有第一級毒品:
黃維論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藏放 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前揭 100年1月12日晚間搜索時,為警當場扣得海洛因2小包(均 為米白色粉末,分別驗餘淨重0.1950公克、0.1410公克,合 計0.3360公克),嗣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之陽性反應。
(五)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黃維論知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竟於前述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期間(即99年12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於以10萬5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兩予王志豪時,因王志豪表示無足夠現金交付毒品之價額, 詎同意王志豪交付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供抵償該10萬5千元之債 務,從而未經許可,取得該改造手槍並放置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住處而不法持有之。嗣於上揭100年1 月12日晚間警方執行搜索時,併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先 後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 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物證),均係



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 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 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維論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確實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 級毒品與持有槍枝等犯行,均供認不諱,且經本院依被告自 白,與公訴證據相互比對,互核相符:
㈠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迄100年1月12日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
被告向綽號「達哥」、「老大」及吳東諭陳益哲李進興許秀華簡志青等人,先後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每公克2000元至2500元之價格賣給 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溪忠等人一節,經核與共犯張簡少僅於偵 查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吳東諭陳益哲李進興、許 秀華、簡志青陳溪忠黃孟智力雅惠、王志豪、林書正 等人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互核相符,此外並有通訊監察 書及通話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月2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附 卷可稽,堪證被告在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 符。
㈡自100年10月22日起迄101年5月12日止之販賣第一、二、三 級毒品部分:
被告基於個人單獨之犯意,自100年10月22日14時32分起迄 101年5月12日晚間10時9分止,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毒品予許金華莊豐吉蕭政結、陳柏翰、張莉芳魏俊昌朱柏奎等人一節,除 經被告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外,經核與證人許金華、莊 豐吉、蕭政結、陳柏翰、張莉芳魏俊昌朱柏奎等人在警 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及通話譯文 及101年7月10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現場照片二幀等附卷可稽,亦堪證與被告在偵查、審理中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後,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2日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I Do」汽車旅館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亦經被告自白不 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00年1月20日函覆之檢驗總表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乙紙等附卷可稽,堪證與被告在偵查、審理中之自白相 符。
㈣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黃維論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放在新 北市○○區○○○路00號3樓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1月 12日晚間搜索時,為警當場扣得海洛因2小包一節,業經被 告自白不諱,並有100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一 覽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0年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參見100年偵字第8449號卷第38頁 ,即起訴書附表十二所指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扣得之編號1及編號3所示6包中之1包)。堪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㈤持有槍枝部分:
被告確實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一節,有100年1月12日之搜 索扣押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1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槍枝初步鑑識報告表等各乙紙附卷 可稽,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合上述本案全部事證,均證被告自偵查迄審理中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維論犯罪事實㈠所為(詳如附表一),均係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 )。其所犯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與共犯張簡少僅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張簡少僅已另為判決)。其 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1罪(販賣予陳溪 忠3次、黃孟智力雅惠、王志豪各2次、林書正許秀華各 1次),雖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販賣對象亦有重疊,然既係 在不同日期所為,且基於個別獨立之交易犯意,本於刑法修 正後一罪一罰原則,仍應依數罪關係,分論併罰。又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其係基於交易毒品而取得槍枝之 持有,亦即被告將毒品交付予王志豪同時取得槍枝,與以物 易物之交易無異,是其販賣交付毒品犯行與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犯行二者間,為異種想像 競合關係,且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㈡所 為(詳如附表二),則係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共 13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共3次(售與張莉芳,如 附表二編號6、7、8);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共9次(販賣與 許金華蕭政結、陳柏翰各1次;莊豐吉朱柏奎魏俊昌 各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1次(販賣予魏俊昌,如附 表二編號9)。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所犯附表二所示之13 罪,雖部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然因係在不同日期所為,且 包含不同類型之毒品,縱其販賣對象也有重疊,然其犯意既 明顯不同,顯屬另行起意,本於前揭一罪一罰原則,亦應依 數罪關係,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為,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綜合上述,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共20罪;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毒 品1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因均係分別起意,為數罪關係 ,均應分論併罰,併此敘明)。另被告於本案雖有販賣第一 、二、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然前述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 係在100年1月12日查獲,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與發生在 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並無吸收關係,而係數罪,本院 自應依法審理;又101年7月10日之第二次搜索被告住處時, 曾同時有查獲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 、玻璃球2顆、分裝勺1支、玻璃瓶1個等物(參見101年偵字 第20287號起訴書「證據欄」),然該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 另案起訴,並不屬於本案審判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理。均併 此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 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 於100年1月13日警詢時即供承所販賣毒品來源是向綽號「達 哥」、「老大」及吳東諭陳益哲李進興許秀華、簡志 青等人所購買(參見100年偵字第5062號卷一第53-60頁), 而嗣後所謂「達哥」及「老大」雖未經查獲,然吳東諭、陳 益哲、李進興許秀華簡志青等人確有因涉嫌販賣毒品而 經起訴並判決之事實(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



;而關於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 品犯行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9月8日 以北檢玉月101偵20287字第61499號函復本院,並載明:「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本署101年度偵字第20287號被告黃維論 供出其毒品來源一事,詳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 經查,被告黃維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歐懿德柯鈞元 等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柯鈞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 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等情,除有該函附卷外,並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告警詢調查筆錄、起訴書、判決書影本等 (參見本院103訴緝43卷一第103頁以下)可證,足見被告就 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罪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 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 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 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 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本條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 、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 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 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販賣毒品罪,經核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附卷可稽;而有關附表一所示 之11罪(發生於99年-100年初),因被告係於偵查中即已自 白犯罪,並經檢察官認為態度良好,而於起訴書中即載明聲 請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411號起訴 書乙紙在卷可查;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發生於100 年底至101年5月間),因事件發生較後,而被告於該案偵查 期間因另案經通緝,致被告未到庭,故並無偵查中自白犯罪 之資料可循,然鑑於被告嗣後在本院審理中確實坦承犯行之 態度,應不能排除若偵查中有機會到庭亦可能會有坦承犯罪 的意思,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立法目的,在於 「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



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 刑事政策」,此一利益已由立法者劃定予被告享有,在適用 上作有利被告之解釋,且對照實務上已承認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適用上,在被告確實只能供出槍枝來 源,或只供出槍枝去向的情況,仍有適用減刑或免除刑責之 利益,非必須兼具供出槍枝「來源」及「去向」才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參照),足見在刑事法上當 對被告有利時,解釋時尚無庸侷限法文用字,而忽略立法者 創設條文之目的,法院更應在合於法律目的下適用法律。況 被告在審理中能坦承犯行,可以想見多數時候若在偵查中有 到庭情況下,亦會坦承,本於相同事證為相同認定之原則, 應可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仍可主張符合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6號問題(二)意旨參照)。再按「罪刑法定原則,已逐漸 轉化為有利於行為人的保護原則,故類推禁止僅禁止創設刑 罰或加重刑罰的類推,亦即在刑事實體法的適用中,若以類 推而有利於行為人之時,則可不禁止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製造、販賣、運 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在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情形中,被告於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本院 準程序期日與審理中事實上均已迭次自白犯罪,事後並無翻 異其詞之情,核與立法者訂立該減輕寬典冀求達成節省司法 資源、鼓勵被告自新之規範目的無悖。是本件…被告從未於 偵查中對犯罪事實表示意見之機會,其於偵查階段自白之程 序選擇權遭受忽略,…本院認為在整體價值判斷上,實不應 有歧異之判斷,就此類型,立法者於立法當時未予設想,乃 係法律漏洞,於此當應類推適用上開法文」,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參。綜合上述,被告 雖未能於偵查中有所陳述,然被告既已在審理中坦承犯行, 本於相同事證應為相同認定之原則,及法律適用、解釋上應 為有利被告之解釋之見解,本件應可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㈡ 之犯行,應與其在附表一所犯各罪相同,符合偵審中自白減 刑之規定,以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 。
(四)末查,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 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以本件而言,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形態,大多是 以熟客為銷售對象,且交易之數量、金額通常非高,大多為 1或2公克,金額亦多半未逾數千元,本應只屬於小盤之毒梟 ,然其先於99年間即開始有販毒之情形,且於搜索查獲後, 在偵查期間竟即逃逸而遭通緝,嗣仍未加收歛,反變本加厲 ,銷售範圍從僅販賣第二級毒品,擴增為第一、二、三級毒 品,且綜觀其本案犯罪次數亦甚高,單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查獲次數即達20次(且其中有2次金額亦高達5萬元以上); 況依本案情節,本案除牽連毒品犯罪犯罪外,尚包括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衡情實無何堪可憫恕之餘地, 辯護人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予以酌減 其刑,難謂有理由。惟本於一罪一刑原則,被告上開所犯之 各罪間,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莉芳部分之3罪,其 每次之販賣數量僅約1公克,金額為2千元或3千元,衡酌其 數量、金額及犯罪所得確屬非高,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之 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有堪 予憫恕之餘地,爰僅就該部分之犯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其餘犯罪則無從邀此寬典,併此敘明。(五)末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 或遞減之,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含施 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因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就其中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之編號6、7、8等3罪),併有依刑法 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均各依法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原係從事鋁門窗業,薪水每月約4萬餘元,尚有年邁多病之 父母在堂,並有妻及未成年之幼子有待撫養,而其學歷亦僅 高中畢業,教育及知識程度非高,且本件販賣之對象多係被 告熟識之朋友,尚非向不特定對象對外廣為銷售,惡性較低 ,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量刑 辯論筆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從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均為米白色粉末,分 別驗餘淨重0 .1950公克、0.1410公克,合計0.336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袋, 驗餘淨重1.2478公克;白色偏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0.1018 公克;另2袋驗餘淨重1.607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共2.9574 公克),經鑑定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 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96年度台上 第7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販毒所得財物,如能認 定確屬販毒所得款項,不以當場扣得者為限,且不問成本若 干,利潤多少,應全部諭知沒收。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以 實際所得為限,如無所得財物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宣告沒 收、追繳或諭知以財產抵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4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 NOKIA雙卡1支(含遠傳、中華SIM卡各1片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利信1支(含台灣大哥大SIM 卡1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子秤1台、 100克法碼1個、已使用分裝袋1包、未使用分裝袋1包、便條 紙帳冊1張、記事本1本等物,經查均為供被告供販賣毒品分 裝、秤重使用之物,或供與客戶連絡毒品交易、記帳使用,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被告 本件之犯罪所得,經合計附表一、二之總額本為264,300元 (陳柏翰部分依利於被告之原則,以1000元計;魏俊昌部分 之記載為「價錢不詳」,視同未舉證,不列入犯罪所得), 惟販賣予王志豪部分之105,000元事實上尚未取得,故應予 扣除,是其實際犯罪所得應為159,300元,均應予沒收之, 並於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於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因與張簡少僅有共犯 關係,即應連帶抵償之)(註:又本件查獲當時有從被告住 所扣得現金40,200元,且該現金即是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是該部分之現金既可依法 沒收,其本案所謂「一部不能沒收,應以財產抵償」之餘額 即應為119,100元(159,300-40,200=119,100元)。又該40 ,200元之現金係於100年1月12日扣案,以該部分所得之取得 時間點觀察,顯然與附表二之犯罪無關,而應優先依時序扣 抵附表一時間最相近之編號3(1,500元)、5(3,000元)、 11(15,000元)及9(56,000元)之犯罪,從而就編號3、5 、11之從刑部分既已可於沒收之40,200元現金中完全扣抵, 即無再於該部分之判決主文中,再就未經扣案金額為「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的宣告;而編號9之 犯罪,則就「56,000-(00000-0000-0000-00000)=35300 元」之扣減後,尚餘35,300部分,即仍應於該次犯罪判決主



文中宣告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併此敘明。另本件扣案具殺傷 力之貝瑞塔改造手槍1支(含彈夾)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 ,雖因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處斷,然仍係違禁物,, 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另本件扣案如附表 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白色藥丸6粒,驗餘淨重1. 3151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3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9. 3405公克),因該部分係於100年1月12日查獲,從而與被告 當時經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無關,亦與其嗣後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審判範圍無涉,是雖經扣案,然既屬於未經 起訴部分,即非本案審判範圍,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
┌──┬───┬────┬────┬─────┬─────┬─────────┐
│編號│買受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毒品/數量 │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陳溪忠│99年10月│新北市土│第二級毒品│1,000元 │黃維論犯販賣第二級│
│ │ │10日某時│城區裕民│甲基安非他│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許 │路附近 │命1小包 │ │貳年,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
│ │ │ │ │ │ │沒收銷燬之,其餘扣│
│ │ │ │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2 │陳溪忠│99年11月│新北市新│第二級毒品│1,000元 │同上 │
│ │ │2日某時 │莊區陳溪│甲基安非他│ │ │
│ │ │許 │忠住處附│命1小包 │ │ │
│ │ │ │近 │ │ │ │
├──┼───┼────┼────┼─────┼─────┼─────────┤
│ 3 │陳溪忠│100年1月│新北市土│第二級毒品│1,500元 │黃維論犯販賣第二級│
│ │ │12日某時│城區金城│甲基安非他│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許 │路三段19│命1小包 │ │貳年,扣案如附表三│
│ │ │ │7號前 │ │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
│ │ │ │ │ │ │沒收銷燬之,其餘扣│
│ │ │ │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黃孟智│99年12月│新北市林│第二級毒品│3,000元 │黃維論共同犯販賣第│
│ │ │28日某時│口區文化│甲基安非他│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許 │二路279 │命2小包 │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 │ │ │號前 │ │ │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
│ │ │ │ │ │ │品均沒收銷燬之,其│
│ │ │ │ │ │ │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與張簡少僅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5 │黃孟智│100年1月│同上 │第二級毒品│3,000元 │黃維論犯販賣第二級│
│ │ │9日某時 │ │甲基安非他│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許 │ │命1包 │ │貳年,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
│ │ │ │ │ │ │沒收銷燬之,其餘扣│




│ │ │ │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力雅惠│99年10月│新北市土│第二級毒品│2,000元 │黃維論犯販賣第二級│
│ │ │間某日某│城區德興│甲基安非他│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街附近 │命1包 │ │貳年,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
│ │ │ │ │ │ │沒收銷燬之,其餘扣│
│ │ │ │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7 │力雅惠│100年1月│新北市土│第二級毒品│2,500元 │黃維論犯販賣第二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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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