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過乃凱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麥若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過乃凱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一二六五號,含彈匣壹個)、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柒顆及未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均沒收之;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一二六五號,含彈匣壹個)、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柒顆及未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均沒收之。
麥若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過乃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收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 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至100 年間某不詳時間, 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之「明德春天百貨」1 樓,自 年籍不詳自稱「謝惠安」之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2 支(其中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 個;另支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係屬制式手槍,依罪疑 惟輕原則,應認係屬非制式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非制式子彈16顆(其中包括過乃凱於後敘犯罪事實三案 發時地所擊發之子彈3 顆),另同時收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12顆及無法擊發子彈而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後,即自斯時 起,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二、過乃凱後於101 年間與李百蓮共同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 號地下1 樓之「LOTUS 音樂餐廳」,嗣因過乃凱認 為李百蓮惡性排擠、霸佔其經營權利而心生不滿,欲持槍至 李百蓮另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之「鑫百爵鋼琴酒吧」開槍報復,然為隱匿身分,過乃凱 另行起意欲竊取他人機車,而與麥若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麥若威竊取機車1 台供過乃凱 使用,嗣由麥若威再指示亦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左世賢(其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於102 年11 月11日夜間6 時59分,由左世賢步行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至157 號間,見路邊停放張少維持有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1 台,而徒手竊取之,並將 上開機車騎至長安東路與建國南路口之高架橋下停放,並與 麥若威會合,再由麥若威通知過乃凱到場騎用。三、過乃凱又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1日晚間某 時許,持前所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把(未據扣案)及子 彈若干顆,自行前往長安東路與建國南路之高架橋下,騎乘 上開機車前往鑫百爵鋼琴酒吧,並於同日夜間8 時24分,駛 抵鑫百爵鋼琴酒吧,過乃凱進入該酒吧後,即以前開槍枝朝 酒吧天花板射擊2 發子彈,致酒吧舞池上方石棉隔板、舞池 後方木製隔板破損而不堪使用。嗣於過乃凱欲離去之際,在 該址聯外樓梯處,適有該酒吧員工黃崇仁因聽聞槍聲下樓查 看,2 人在樓梯通道擦身而過,過乃凱為阻止黃崇仁追捕, 而接續前恐嚇犯意及毀損之未必故意,持槍朝黃崇仁上方之 牆壁處射擊1 發子彈,致使該處牆壁破裂而生損壞,以此等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分別使李百蓮、黃崇仁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均足以生損害於李百蓮,過乃凱 則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機車棄置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前。嗣過乃凱為避免遭警查獲槍、彈,於同年月13日 某不詳時間,將前揭所收受寄藏之其餘槍彈移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並將該機車停放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嗣經李百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追查,循線查得過乃凱涉有重嫌,而於同年12月19 日下午3 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 ○街00號前搜索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並扣 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 子彈13顆(另同時扣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及無法 擊發子彈而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四、案經李百蓮、黃崇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過乃凱、麥 若威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得 作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過乃凱、麥若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114 頁),並與 告訴人李百蓮、黃崇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 號卷,下稱偵卷,卷㈠第119 頁 至第122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卷㈡第221 頁至第221 頁反面)、被害人張少維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136 至第137 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楊橋樺於警詢時之陳述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㈠ 第79頁至第88頁、第98頁、偵卷㈡第168 頁至第169 頁)互 核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可佐( 見偵卷㈠第175 、180 、偵卷㈡第1 頁至第25頁、第44頁至 第82頁、第83頁至第102 頁、第106 頁)。足見被告2 人前 揭任意性自白均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為真。
二、又扣案子彈13顆,經檢察官函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該局以試射法之鑑定方法鑑驗,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 其中10顆為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均具殺傷力;另1 顆為口徑0.45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 顆分別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 、 8.9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 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 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暨函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233 頁至第235 頁 反面)。而上開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槍械動能測試法之鑑 定方法鑑驗,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槍枝係以仿BERETTA84 型 式之模擬槍枝,經換裝適用土造金屬槍管及圓柱形金屬撞針 改造而成,經模擬操作機械性能良好。㈡以適用子彈2 顆實 施射擊,測得發射彈頭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65.432、 70.727焦耳,均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㈢送鑑槍枝射擊正
常,擊發後機械未生損害,而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 103 年12月1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槍彈鑑定書暨所 附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8頁)。再該扣案槍 枝,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扣案手槍全部 槍身均屬金屬材質,試拉滑套及按扣板機,功能均正常,槍 管暢通,外觀形式尚稱完整,沒有明顯缺損之處等情,有本 院104 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 ,核與前開鑑定結果相符,堪可認定上開扣案槍枝1 支及子 彈13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另因被告過乃凱持以前往「鑫百爵鋼琴酒吧」開槍示警之槍 枝未經扣案,本院為求調查該槍枝是否確實具有殺傷力,至 槍擊案發現場勘驗槍彈痕跡及射擊位置,並由鑑識人員採集 現場彈著位置之隔板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 局以其他槍枝裝填金屬彈丸實際試射,鑑定結果認:推判可 造成現場隔板貫穿洞之槍枝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至少超 過每平方公分22焦耳以上等情,亦有卷附該局104 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6 頁至第89頁反面),參以前揭函末所載之殺傷力相關說明: 「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 ㈡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 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 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 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 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 語觀之,被告過乃凱於案發時所使用之槍枝發射彈丸之單位 面積動能已逾部分科學實驗之結果,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及本 院至現場勘驗所見,遭被告過乃凱持槍擊發彈著之「鑫百爵 鋼琴酒吧」舞池上方石棉隔板、後方木質隔板及樓梯間通道 牆壁處,均有明顯破損痕跡,此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可徵( 見偵卷㈡第17頁、第19頁、第21頁),亦與前揭鑑定結果無 違,已足認該未扣案槍枝當具有殺傷力無誤。再查,被告過 乃凱於案發時用以擊發之子彈3 顆,既已能自槍枝內正常擊 發,並造成彈著處有明顯破損,兼衡前揭鑑定結果之意見, 亦可認定該3 顆子彈亦具有殺傷力一節,至為灼然。四、綜上所述,被告過乃凱上開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暨恐 嚇、毀損、竊盜等犯行,及被告麥若威之竊盜犯行,事證均 為明確,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過乃凱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 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單純之「持有」 ,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 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 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過乃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檢察官認被告過乃凱此 部所為,係分別構成持有槍枝罪、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 惟依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規定,持有、寄藏 行為均列為同項規範,為選擇性構成要件,於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尚不生影響,本院自毋庸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按非法寄 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於最初即同時地寄藏之情形,如 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 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係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地收受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過乃凱係同時、地取得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制式、非制式子彈16顆後同時寄藏之,揆諸上揭說明, 就數支槍枝及數顆子彈部分,分別成立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寄藏子彈等單純一罪,且係以一寄藏行 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過乃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麥若威、另案被 告左世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竊盜,應以在場共同 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 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可供查照)。查本案 竊盜機車犯行,僅有另案被告左世賢一人在場下手實施,被 告過乃凱僅為同謀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結夥 竊盜罪(後述被告麥若威涉犯竊盜犯行部分亦同),併此敘 明。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過乃凱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過乃凱 雖於案發時持槍擊發3 次,然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可認被告過乃凱係基於單一犯 意決定,接續實行開槍擊發之舉動,以完成最終之恐嚇、毀 損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應僅各構成一 恐嚇危安罪及毀損罪。又被告過乃凱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恐嚇危安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內論及被告過乃 凱係同時基於毀損犯意為此部分犯行,然就被告過乃凱所為 客觀之毀損行為、毀損之結果等節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內記載明確,且於所犯法條欄內亦有記載被告過乃凱 涉犯毀損罪嫌等語,自可認此部分罪行屬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範圍,況此部份犯罪事實要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恐嚇危安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過乃凱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核被告麥若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 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過乃凱、另案被告左世賢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被告過乃凱前有因妨害 自由、違反商業登記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 非佳,且為他人寄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一般民眾人 身安全之潛在威脅甚大,故立法者乃對與槍砲有關之各類型 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甚且 被告過乃凱除漠視法令而寄藏之,復持槍彈外出犯案,犯罪 所生之危害甚高;然念及被告過乃凱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 悟之犯後態度,且本件犯行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以及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臺北市立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咖啡店服 務人員、離婚、育有2 子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 面、第118 頁)暨其自認遭告訴人李百蓮惡意霸佔「LOTUS 音樂餐廳」之經營權,且手段超乎常理,因極盡委屈而喪失 理智、一時糊塗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等一 切情狀;㈡被告麥若威僅應友人之所需,即率而竊取他人機 車,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劣,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雖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因該車已為警尋 獲歸還被害人,已稍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麥若威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固定工作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118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2 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過乃凱宣告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竊盜罪)、被告麥若威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暨被告過乃凱宣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過乃凱上開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過乃 凱經本院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安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槍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1 支,經鑑驗屬改造手槍,可發射子彈而具有 殺傷力,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過乃凱於案發時所使用之槍枝,未 據扣案,雖被告過乃凱自稱已棄置於碧潭橋下等語,惟此屬 被告過乃凱片面之詞,且未經警察機關起獲,又無證據證明 現已滅失,自仍應予諭知沒收。㈡扣案口徑9mm 制式子彈7 顆,經鑑驗認均屬可供擊發之子彈,而有殺傷力,均如前述 ,俱屬違禁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㈢至另把扣案 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認其機械功 能有瑕疵等因素,無法擊發子彈,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槍彈 鑑定書在卷可佐,自難認屬違禁物;另扣案子彈6 顆業經鑑 驗機關試射而不具殺傷力,經本院勘驗無誤,是該等物品於 本院裁判時已非違禁物;而被告過乃凱於案發時所用之子彈 3 顆,亦已因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其餘扣案物,因均非違禁物,亦乏證據證明確與本案犯罪 有直接關連,是亦均不為沒收宣告,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