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高培鈞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
7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派員至 原告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於104年2月7日第八屆立法 委員臺中市第6選區缺額補選投票日(下稱立委補選投票日) ,使具有投票權且設籍臺中市東區之勞張淑齡出勤工作,惟 原告僅給付4.5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計新台幣(下同)1,274元 ,未加倍發給該日工資,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04年5月6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詳查原告業已適用公務人員之週休二日制,使勞工 得自由彈性調整其例假日,自無從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應 放假日,故於投票日當天自不應加倍發給工資或事後補休 ;是以,被告認定原告104年2月7日投票日屬於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應放假日而應加倍給付工資一事,顯然有所違誤 ,致誤認原告有上開違規情事。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下稱勞委會)之函釋,公營事業已實施週休二日者,除 勞動節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規定之放假日外,其 他紀念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不予休 假:
1、按勞委會台90勞動2字第0000000號函同意實施週休二日制 ,主旨謂原告中油公司得依據公務員服務法自90年起實施 周休二日制,並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 23條之適用,即除勞動節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規 定之放假日外,其他紀念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
假之日,均不予休假。
2、再按,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公務人員每日 上班時數為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四十小時。各機關 (構)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不影響民眾洽公、不降低行 政效率、不變更每周上班日數及每日上班時數之原則下, 彈性調整辦公時間。」,亦即如採週休二日制,則六日為 例假日。惟如投票日適逢星期六,則依改制前勞委會97年 2月25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具投票權且該日 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放假1日;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 給薪。」
3、末按,勞委會97年2月25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 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000000000函釋意旨,勞工於投票日得 選擇出勤,惟雇主應給予適當時間行使投票權。亦即在不 違反投票權行使下,勞工及雇主得自行行協商應否出勤, 且無庸再給假給薪。
4、職此,國家選擇在投票日放假之目的,係為了便利公民得 以自由行使投票權,顯然與勞基法第37條及其細則第23條 所規範之應放假日有別,換言之,系爭投票日之放假日, 實質上並非屬勞基法上之應放假日。經查,原告中油公司 經石油工會於89年12月15日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 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及嗣後函覆在案,比照公務人員 週休二日制。因此,原告之給假規則乃符合前開改制前勞 委會之解釋範圍且不違反憲法賦予人民之選舉投票權行使 。
(二)、勞委會101年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逕自排除改制前 勞委會台90勞動2字第0000000號函與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 0000000000函釋之適用,卻無合理解釋,導致適用週休二 日制之勞工得再享有勞基法之應放假日,顯非事理之平: 1、按勞委會101年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謂:「爰本會 90年4月12日台(90)勞動2字第0000000號書函雖同意經濟 部建議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自90年起依公務員服務法實 施辦法週休二日者,除勞動節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 法規定之放假日外,其他紀念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應放假之日,均不予休假,本不包括本會令定應放假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 日』,特予澄明。」,其函復末句「本不包括本會令定應 放假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投票日』,特予澄明。」並未說明理由,而逕自排除 前述改制前勞委會台90勞動2字第0000000號函與勞委會台 90勞動2字第0000000號函之適用,將造成勞工適用法令時
出現差別待遇之情事。
2、舉例而言,原本已適用週休二日制之勞工甲(即本件訴外 人張淑齡),如於投票日出勤時,將因適逢投票日與例假 日同天(星期六),例外再享有一天勞基法之應放假日,而 應加倍發給工資或事後給予補休。相反地,對照選擇在六 日放假投票之勞工乙,卻因繼續適用改制前勞委會台90勞 動2字第0000000號函與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 之函釋,不另給薪給假,顯非事理之平。究其根本,乃投 票日之性質僅是為便民行使憲法上權利而解釋為應放假一 日,然實質上並非屬勞基法上應放假日所致。
(三)、況且,勞動部(原勞委會改制)自身於103年勞動條3字第00 00000000號令亦明確表示,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施行細則 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應排除「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投票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為勞基法之應 放假日:
1、公民行使投票罷免權受憲法保障,因此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投票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應放假一日使其行使 憲法上權利,惟在不違反憲法下,勞工與雇主得協商於當 日出勤並給予適當時間行使投票權,勞委會97年2月25日 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000000 000函釋意指所揭櫫。
2、因此,放假目的為便利公民自由行使投票權,而與勞基法 第37條及其細則第23條之應放假日有別,故勞動部於103 年勞動條3字第0000000000號令除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 票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為勞基法之應放假日。倘 休息日適逢投票日則不予以補休,惟該日給假原則仍依97 年2月25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74年11月8 日台內勞字第357091號函辦理。
3、換言之,勞動部自身亦認為投票日之性質僅是為便民行使 憲法上權利而解釋應放假一日,實質上非屬勞基法上所規 範之應放假日,故不予以補休而係選擇放假一日作為特別 處理。職是之故,投票日性質上與應放假日歧異,自不得 以應放假日處理。
(四)、關於勞工張淑齡於立委補選投票日出勤一事,原告並未加 倍發給工資或給予事後補休,原告是否違反勞基法第39條 之規定:
1、按勞基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 除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及民俗節日外,包含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應放假之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 勞委會97年2月25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4月
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雖曾表示,101年總統 暨立委選舉日為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指定應放假 之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放假l日。而 所稱放假1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小時, 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 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且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自90年起實 施週休二日,其他紀念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固均不予休假,然不包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定應放假 之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等情。 2、惟查,經濟部曾以89年9月25日經(89)人字第00000000 號函,詢問勞委會該部屬事業機構人員可否適用公務人員 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並排除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 23規定之適用,勞委會即以90年4月12日(90)勞動2字第 0000000號函復如下:「主旨:關於貴部所屬事業機構人 員可否在不低於勞動條件前提下,依據公務員服務法自90 年起實施週休2日止,並排除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 則第23條規定之適用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一、…三、 …另貴部建議該等人員自90年起依公務員服務法實施週休 二日制並排除勞基法第第37條暨同法方包行細則第23條規 定,除勞動節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規定之放假日 外,其他紀念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 不予休假,本會敬表同意」。而原告內部亦曾以92年5月2 9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90年4月 20日案經經濟部函部屬各事業機構:『關於本部建議部分 各事業機構人員可否在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 行細則第23條規定,除勞動節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 法規定之放假日外,其他紀念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應放假之日,均不予休假一案,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 復同意』本公司據以實施迄今而為雙方之共識。…。』, 詢問台灣石油工會原告是否仍繼續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 ,經臺灣石油工會以92年6月18日(92)石工議字第00000 000號函回覆:「二、本案循現況辦理。」,此有原告92 年5月29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石油工會以 92年6月18日(92)石工議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再者,改制前勞委會97年2月25日勞動2字第0970l30105號 函,僅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解釋為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3條之應放假日,而未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 票日」同列為應放假日,況且詳查該函之內容,並未明確 揭示停止或排除適用勞委會90年4月12日(90)勞動2字第 0000000號函示之旨,則原告主張經濟部所屬各事業單位
得續予適用該函示,所屬事業人員除勞動節暨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規定之放假日外,其他紀念日及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包含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 ),均不予休假,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裁處顯非適法,訴願決定未實論 究,逕予駁回,爰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緣原告經營加油站業,為勞基法所適用之行業。原告與勞 工張君約定之工作時間分為1班制(6時45分至18時45分)、 2班制(早班:6時45分至15時、午班14時15分至23時)、3 班制(早午班同2班制,夜班:21時45分至7時30分)。查10 4年2月7日為立委缺額補選(西區、中區、東區、南區)之 選舉日,原告使具有投票權且設籍臺中市東區當日應出勤 之勞工張淑齡(2班制;午班)出勤1日,應給付加倍工資2, 383元〔(2月份薪給65,508元+夜點費3,000元+全勤獎金2, 184元+危險津貼800元)/30日〕,而原告僅給予4小時(逢 六) +0.5小時(平日)共4.5小時之加班時數,給付1,274元 〔12月份薪給65,508元/240×4小時+65,508元/240×4/3 ×0.5小時〕,不足1,109元(2,383元-1,274元),勞工劉 興峰、蔡宗勳等亦有此類情形,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 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2萬元整罰鍰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案經勞動部決定駁回訴願。
(二)、本件系爭立委額補選投票日,為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應放 假日,蓋依勞基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 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次按 前揭勞委會91年4月29日台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會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指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投票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休假,係為 便於該等勞工行使投票權…。」。查104年2月7日(星期六 )立委缺額補選投票日,依中央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8日中 選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舉辦之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非屬星期日或休 息日者,為便利前往投票,選舉區內各機關、學校、團體 、事業機構員工放假…。」。綜上,該日既為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應放假日,當屬勞基法第37條所稱之休假日,要 無疑義。
(三)、本案勞工張君於104年2月7日是日出勤,其工資應依勞基 法第37條規定加倍發給:
1、依前勞工主管機關內政部74年11月8日台內勞字第357091
號函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2月25日勞動2字第00 00000000號令,另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2月21 日勞動1字第102498號函:「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及第 四十條規定,勞工於假日工作時,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 「加倍發給」,係指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 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 運用假日之故…。」本函釋係勞委會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責 ,對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所為釋示,其內容與 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應得予援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參照)。 2、綜上,原告使設籍臺中市東區具有投票權之勞工張君,於 104年2月7日出勤4.5小時,應給付1日加倍工資新臺幣2,3 83元,惟原告僅給付1,274元,不足1,109元,勞工劉興峰 、蔡宗勳等亦有此類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被告依規裁罰並無不當。
(四)、勞動部103年10月27日勞動條3字第0000000000號令,僅係 指103年5月21日勞動條3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稱勞基法 第三十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放假日,如 適逢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例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 ,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之規定,不包含「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下稱 選舉投票日):為避免國定假日適逢勞工之例假日或休息 日,致使勞工之休假天數因此減少,勞動部於103年5月21 日勞動條3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自104年1月1日起,國 定假日遇勞工之例假或休息日應予補假。惟「選舉投票日 」之性質與具有紀念性質之紀念日或具有民俗意義的節日 不同,並無另行補假一日之必要,故勞動部復以103年10 月27日勞動條3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同部103年5月21 日勞動條3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稱國定假日遇勞工之例 假或休息日應予補假之規定,不包含「選舉投票日」,該 函並再次重申「選舉投票日」之給假及工資給付原則,應 依前勞工主管機關內政部74年11月8日台內勞字第357091 號函及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2月25日勞動2字第0000 000000號令辦理。
(五)、勞委會90年4月12日勞動2字第0000000函,並未排除選舉 投票日:該函明確表示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規定實施 週休二日者,其「紀念日」及「節日」應一併適用公務人 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說明欄三、則表示同意公營事業機 關服務人員之例假及休假,自90年1月1日起,依公務員服 務法實施週休二日制並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
細則第23條規定,除勞動節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 規定之放假日外,其他紀念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應放假之日,均不予休假。該函文中對於須經主管機關 以行政命令「指定」應放假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 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並未表示同意排除,不予休 假,原告就此解讀為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3條第3項第9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應放 假之強制規定,容有錯解,並無足取。(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3年簡上字第56號判決理由參照)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且有原告 人力資源組員工、薪資資料、加油站工作日誌、原告油品 行銷事業部工作人員超時差假值夜(點)費月報表、臺中市 檢查處函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談話紀錄、被告所屬勞工局函文、原處分裁處書、訴願決 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10 4年2月7日立委補選投票日是否為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應 放假日,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萬元,是否適法。(二)、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 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 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 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7條規定: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 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又依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37條所稱 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 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2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 一至初三)。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 前一日)。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 午節(農曆5月5日)。六、中秋節(農曆8月15日)。七
、農曆除夕。八、台灣光復節(10月25日)。九、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可知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謂其 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3條第3項規定,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特定節日(第1款至第8款)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第 9款)二類。前者應休假之日期均已預先特定;後者則有 待中央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指定應休假之日期。(三)、次按:
1、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4年11月8日(74)台內勞 字第357091號函釋(下稱內政部74年11月8日函):「各 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各公民營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 權員工依左列原則給假:一、星期日或原屬休息日舉行投 票,不另放假。二、星期六或工作日舉行投票,按往例放 假一日。三、因行使選舉權、罷免權,放假日工資照給。 如放假日仍須其繼續到工者,應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加 給其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但應不妨礙其投票。」。 2、勞委會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2字第039675號函(下稱 勞委會87年9月14日函):「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 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 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 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 。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超過8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91年4月 29日(91)台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1年4月29日 函):「本會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指定』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休 假,係為便於該等勞工行使投票權,且依同法第39條規定 ,該等勞工當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基上,當日原非屬工 作日之勞工或無投票權者,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尚不 得援引上開規定請求給假及照給工資。」;97年2月25日 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勞委會97年2月25日令)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3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 作日之勞工,放假1日;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 所稱放假1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小時。 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 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101年4月6日勞動2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釋(下稱勞委會101年4月6日函):「…三、 前開規定旨在使具投票權且當日原應出勤之勞工便於行使 投票權,其符合前開規定之勞工當日本可放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另查投票權僅得於投票當日行使,該日自無得 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爰本會90年4月12日台(90)勞 動字0000000號書函(下稱90年4月12日函)雖同意經濟部 建議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自90年起依公務員服務法實施 辦法週休二日者,除勞動節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 規定之放假日外,其他紀念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日,均不予休假,本不包括本會令定應放假之『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 特予澄明。…。」;勞動部103年10月27日勞動條3字第00 00000000號令(下稱勞動部103年10月27日令):「本部 中華民國103年5月32日勞動條3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稱 『本法第37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日』,含 括『原住民族歲時祭儀』,但不包括『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 日』等二日之給假原則,仍應依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97年2月25日令及內政部74年11 月8日函辦理。」
3、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0月14日中選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中選會103年10月14日函):「行政院規定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舉辦之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 日,非屬星期日或休息日者,為便利前往投票,選舉區內 各機關、學校、團體、事業機構員工,是日均以放假日處 理…。上開規定中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之放假如何指定及 其工資如何給付等事項,仍應依主管機關勞動部之規定辦 理。」;
4、上揭函、令乃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選舉委員會本 於職權,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核與法令之本旨並 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 得予以援用。
(四)、本件:
1、按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為憲法第17條規 定之狹義參政權。而為保障人民選舉罷免權之行使,於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舉辦之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 ,應以放假日為之,便利人民前往投票,充分行使其選舉 罷免之權利;此承上(三)所揭勞動事務之中央主管機關歷 來認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係依勞基法第37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 日,均同此旨自明。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立委補選投票日 非屬勞基法上之應放假日,及前開勞委會97年2月25日令
僅將「總統副總統解釋罷免投票日」解釋為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3條之應放假日,而未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 」同列為應放假日等詞,並非可採。
2、復按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係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1條規定授 權主管機關所訂定,由公務機構視業務需要,在不影響民 眾洽公、不降低行政效率、不變更每週上班日數及每日上 班時數之原則下,透過國定假日之調移,彈性調整辦公時 間。而選舉投票日之性質,係為保障人民選舉罷免權之行 使,與國定假日係具有紀念日性質之紀念日或具有民俗意 義之節日之目的不同,並無法實施調移,且勞動基準法之 規範為最低之勞動標準,自不得以實施週休二日即排除勞 動基準法第37條指定應放假日之適用;此承上(三)所揭前 開勞委會101年4月6日函令:「…本會90年4月12日函雖同 意經濟部建議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自90年起依公務員服 務法實施辦法週休二日者,除勞動節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 實施辦法規定之放假日外,其他紀念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應放假之日,均不予休假,本不包括本會令定應放假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 票日』」,及勞委會103年10月27日令:「『本法第37條 及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日』含括『原住民族歲 時祭儀』,但不包括『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 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投票日』及『各種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二日之 給假原則,仍應依照改制前之勞委會97年2月25號令及內 政部74年11月8日函辦理」,亦均同此旨,均重申勞委會9 7年2月25日令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依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之意旨,並未 超逾前揭內政部74年11月8日函及勞委會97年2月25日令釋 之內容。是原告所主張勞委會101年4月6日令之內容,導 致適用週休二日制之勞工得再享有勞基法之應放假日,不 符事理,及勞動部103年10月27日令明確表示,勞基法第3 7條及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應排除「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 」為勞基法之應放假日等詞,亦非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 其內部曾以92年5月29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台 灣石油工會,其是否仍繼續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經該 工會以92年6月18日(92)石工議字第00000000號函回覆 :「二、本案循現況辦理。」之情,於本件本院不受該等 函文之拘束,附予敘明。
(五)、按勞基法之適用行業,包含(1)農、林、漁、牧業;(2)礦
業及土石採取業;(3)製造業;(4)營造業;(5)水電、煤 氣業;(6)運輸、倉儲及通信業;(7)大眾傳播業;(8)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勞基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1、本件原告經營加油站業,為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礦 業及土石採取業,屬勞基法所適用之行業;張君受雇於原 告,為勞基法所適用之勞工。依前開勞基法第39條及內政 部於74年11月8日函、勞委會87年9月14日函等意旨,原告 經徵得具有投票權且當日應出勤之勞工張君之同意,於10 4年2月7日立委補選投票日工作1日,原告應給付張君加倍 工資2,383元〔(2月份薪給65,508元+夜點費3,000元+全勤 獎金2,184元+危險津貼800元)/30日〕,惟原告僅給付張 君4小時(逢六)+0.5小時(平日)共4.5小時之加班費1,274 元〔12月份薪給65,508元/240×4小時+65,508元/240×4/ 3×0.5小時〕,不足1,109元(2,383元-1,274元),亦未擇 日給予補休,且查勞工劉興峰、蔡宗勳等亦有此類情形, 違反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則被告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處原告罰鍰2萬元,依法洵屬有據。
2、另原告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號及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部分,因 該等判決中之選舉投票日發生於101年1月14日,而勞委會 係於101年4月6日發布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且本件 選舉投票日為104年2月7日,原告自無不及適用勞動部該 項函文、而有難謂有何過失之情形,故該等判決自不得比 附援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並依勞 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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