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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1號
TCDV,105,重訴,51,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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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伊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素珍
被   告 盛兆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2923 8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 ,而該裁定已於104 年11月25日送達予原告之受僱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則有本院收 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 護增修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文爵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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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兆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