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4號
TCDV,105,訴,94,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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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天陽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勝坤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蔡昆洲律師
被   告 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573元,及自民國104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繳裁 判費18,919元,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986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18,419元之裁判 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則 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4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慶 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 名 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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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陽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