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賴長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長庚等12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第2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0日裁
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52萬1290元,並命原告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45847元,原告亦已如數繳納在卷。惟原告遞狀起訴
日期為104年12月8日,依原告於105年1月14日補正提出擬分
割土地之地價謄本記載,於10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30000元,即應以10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方為正確(原裁定以10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8100元計算,即有違誤),故依原裁定附表記載之計算式,
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2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8817元,原告僅繳納45847元,尚欠2970元,認有命原
告補繳必要。
二、依原告於105年1月14日補正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並無共
有人「賴正文」之人,則原告起訴時列「賴正文」為共有人
之一,是否有誤?是否有漏列其他共有人之情事?請具狀補
正。
三、依原告於105年1月14日補正提出被告賴麗如、賴英碩戶籍謄
本記載,其等2人均已遷居國外,則請具狀陳報被告賴麗如
、賴英碩等2人在國外之最新住居所地址,以利法院送達訴
訟文書。倘無法查明被告賴麗如、賴英碩等2人之國外住居
所地址,則請具狀聲請對被告賴麗如、賴英碩等2人公示送
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
餘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