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7號
TCDV,105,訴,57,201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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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增昌
訴 訟 代理人 王伯豪
被    告 鼎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世煇
被    告 古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917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 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12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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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