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董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於訴
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係對何份分配表及該
分配表何部分應作何修正,使本院無從認定訴訟標的,起訴
程式有待補正。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