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志福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瑞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送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達鴻先進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3487號),因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316,713元,應徵裁判費23,968元,扣除原告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468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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