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黃欽祺
被 告 黃豐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訴之聲明第一項:即
台中市石岡區新萬安段75、81、118、126、127、128、129、130
、132、133地號等10筆土地),及撤銷抵押權(訴之聲明第二項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上開
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