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57號
TCDV,105,補,57,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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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黃欽祺
被   告 黃豐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訴之聲明第一項:即
台中市石岡區新萬安段75、81、118、126、127、128、129、130
、132、133地號等10筆土地),及撤銷抵押權(訴之聲明第二項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上開
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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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