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施海森
被 告 吳淑香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
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 ○0 地號土地,面積為238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0 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則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受之利益為64,260元(
計算式:238 ×540 ×1 ÷2 =64,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