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39號
MLDM,89,自,39,2000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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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號
  自 訴 人 紹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 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 係成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 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 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以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 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末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 案件,得合併由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自訴人原以乙○○名義提起自訴,嗣經本院訊明應係以被害人紹新企業有限公司 為自訴人,業經乙○○當庭更正並補提出紹新企業有限公司之委任狀,先予敘明 ,則自訴人既自訴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詐欺、業務侵占罪嫌,則本院就此自均有管 轄權,且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則非告訴乃論罪自訴人自無撤回自訴之權,本件 自訴人雖撤回對被告甲○○之詐欺及業務侵占之自訴,惟該二罪既非告訴乃論之 罪,本院自應就被告甲○○部分併予審理。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犯詐欺、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其所提之被告甲○○ 與自訴人公司之協議書、自訴人公司之估價單、發票、存證信函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甲○○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甲○○辯稱:當 時確實有代表元威機電工程行(下稱元威工程行)跟自訴人談,是八十八年三月 份與丙○○有口頭上協議可代表元威工程行談的,其並無詐欺或侵占之任何犯行 ,被告丙○○則辯稱:伊並未與甲○○有任何口頭上之協議,工程係伊總承包, 自訴人只做後段的工程且自訴人確實也有施工,但自訴人一直不給伊業務上所需 要的日報表、線路圖,所以沒有給自訴人錢,伊並沒有何詐欺或侵占之犯行等語 。經查:




㈠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本件自訴人既不否認工程係由 被告丙○○所總承包,則其總工程款自應由丙○○向所承作之台灣荏原精密公 司領取後,再轉交予次承包商之自訴人公司,而自訴人公司於向總承包商領得 款項前,既對本案之工程款未有持有情形,則自無由被告甲○○丙○○業務 侵占自訴人公司任何款項可言。
㈡被告丙○○雖否認有授權甲○○與自訴人公司洽談任何事宜,惟丙○○並不否 認自訴施工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如自訴人把資料備齊後願意把工程款 給自訴人,且自訴人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無法就其與元威工程行成立債之關 係時被告甲○○丙○○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之事實提出 證明,是即使元威工程行未給付予自訴人公司任何工程款,要屬民事糾葛問題 ,宜循民事途徑解決之,亦難遽執為被告等詐欺之論據。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應堪採信,自訴人之指述尚有瑕疵,不得以其有瑕疵之指 述遽入被告於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丙○○ 有何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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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紹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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