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施震南
施佑霖
莊婷喻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施震南、施佑霖、
莊婷喻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6663號),惟被告等
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
計為新臺幣(下同)18,759,3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等規定於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應繳裁判費177,088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6,588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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