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佳德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施佑霖、施震南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4,862,778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49,21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48,713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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