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江鐵雄
被 告 江福基
江茂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 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 3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確認祭祀公業江永盛所保存 之民國27年(日據昭和12年10月25日)之分割協議書為真實 。二、確認本公業長房派下員江鐵雄係真實屬於長房派下員 。三、確認本公業管理人江福基五房之身分應屬於次房之派 下員。」。本件訴訟標的既係確認原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 江永盛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告江鐵雄主 張其與被告江福基、江茂銓於祭祀公業江永盛之總財產價額 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共五房(5分之1),再依原告與 被告於長房之比例計算(8分之1及43分之1)】,計算其價 額。又祭祀公業江永盛之總財產即坐落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 段20-3、30、30-7、及南區頂橋子頭段393- 10、393-13、3 93-14、393-15、393-16、393-18、393-2 0、393-23地號等 共11筆土地,從而,按上開11筆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各筆土 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乘以其面積,再依序乘以5分之1 、8分之1及43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 08,348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二項:〔(40㎡66,865元 )+(326㎡40,200元)+(7616㎡42,300元)+(368㎡ 49,231元)〕1/51/8=8,901,340元;訴之聲明第三 項:〔(40㎡66,865元)+(326㎡40,200元)+(7616 ㎡42,300元)+(368㎡49,23)〕1/51/81/43=
2,007,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189元,未據原告繳 納,不符起訴之要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