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江鐵雄
被 告 江福基
江茂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
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之聲明為:「一、確認祭祀公業江永盛所保存之民國27年
(日據昭和12年10月25日)之分割協議書為真實。二、確認本公
業長房派下員江鐵雄係真實屬於長房派下員。三、確認本公業管
理人江福基五房之身分應屬於次房之派下員。」。經查:原告上
開聲明第2、3項關於確認派下權存在部分,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
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
財產價額(含現金、存款、動產、不動產等)中訟爭派下權所佔
之比例計算價額,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祭祀公業江永盛之總財產價
額若干,亦未具體說明訟爭派下權所佔比例若干,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