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張素妙
被 告 曾國華
被 告 曾仁佑
被 告 曾信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9萬5833元【即系爭土地105
年1月公告現值125000乘以面積139,再乘以原告應有部分1/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