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吳明政
代 理 人 羅金蓮
被 告 紀昭平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
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
臺抗字第774 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741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即臺中市○○區○○段000 ○號)之建物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第2 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9 月4 日起至拆除第1 項建
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608 元。備位聲明第1 項係請求核定系爭土地自102 年9
月4 日起每月租金為10,247元。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9 月4 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8,607 元。其中先位聲明第1 項請
求拆屋返還土地「全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89,00
0 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29,900元/ 平方公尺面積110 平方公尺=3,289,
000 元),先位聲明之第2 項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
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備位聲明第2 項之請求自102 年9 月4
日起按月給付租金8,607 元予原告,至少算至起訴時(即10
5 年1 月)止,合計約249,603 元(8607元×29個月=249,
603 元)。兩者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揆諸首揭
規定,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89,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57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