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4號
TCDV,105,聲,4,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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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徐立偉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相 對 人 薩摩亞商國際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主雯律師(地址: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薩摩亞商國際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確認其非相對人代表人事件,相 對人為薩摩亞商國際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基因 公司)在我國之分公司,聲請人登記為先進基因公司在我國 境內之訴訟、非訴訟代理人及相對人之經理人,故相對人現 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恐致訴訟久延而受有損害,爰聲 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 ,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72條 第2項訂有明文。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於中 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於中華 民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 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 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
先進基因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認許及辦理臺灣 分公司登記,並指定聲請人為先進基因公司在我國境內之唯 一訴訟、非訴訟代理人暨分公司經理人,經經濟部准許並登 記在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司登記卷1宗在卷可稽 。今聲請人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代表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正 以104年度訴字第2171號案件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及 規定,聲請人本應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惟聲請人 於該案件卻係相對人對造當事人,如此相對人即無法定代理 人代表應訴,致該案件程序無從進行,恐將久延造成該案件



當事人受有損害,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規定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 中律師公會提供可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適當人選,公會 推薦洪主雯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有該公會105年1月 25日中律龍三字第105041號函1紙可資證明,審酌洪主雯律 師學歷為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自民國92年11月4日起 加入臺中律師公會迄今,具民事專長,為資深職業律師,對 上揭訴訟案件處理當可勝任,故選任洪主雯律師就該案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選任洪主雯律師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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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