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5年度,3號
TCDV,105,簡抗,3,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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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黃惠玲
相 對 人 廷御企劃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承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
簡聲字第16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實未說明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08 5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停 止之必要性為何,已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而屬不當。另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605號民事 裁定,係以3 年計算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期間,原裁定 逕以2 年10月計算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實屬過低,爰聲明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原裁定乃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准予附條件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消極不適用強制 執行法第18條云云,已屬誤解。況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為裁定之法院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查抗 告人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45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 4 年度司執字第120856號),而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有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104 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等情,業據原審調查明確, 自堪認原審如未於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確定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因本案審理結果尚未可知,相對人自可能因系爭 執行程序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是以,原裁定准許附條 件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605號民事裁 定,主張原裁定逕以2 年10月計算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 實屬過低云云。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理由載明「『預 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3 年」,是 該裁定亦僅是「預估」延宕受償期間,非謂法院計算延宕 受償時間均一概須以3 年為準。原裁定已敘明其核定擔保 金之標準,係以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且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其第 一、二審之審判期間可推定為2 年10個月,依此計算抗告 人因停止執行所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新臺幣25 5,000 元,並據此裁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數額,核屬相當 並確實,原裁定並無不當,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 誤。
(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田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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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廷御企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