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37號
TCDV,105,抗,37,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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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柯金樹
相 對 人 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
3日本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拍字第47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依民 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 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 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 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 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 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 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 同)2,441,855元,經雙方於法院作成和解筆錄,由抗告人 於每月20日償還20,000元,如有連續三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抗告人提供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以擔 保上開債權。詎抗告人僅償還34期(至95年初)計68萬元後 ,即未再續行清償,早已逾三個月未清償,現尚欠之1,761, 855元,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債務為擔任卡登實業(股)公司業務經理 人之業務虧損,非本人金錢之借貸,請求拍賣本人房屋暫緩 ,另議償還方案,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和 解筆錄(92年度訴字第379號)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原 法院據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 張該債務為相對人公司業務經理人之業務虧損,非抗告人金 錢之借貸云云,惟此乃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



得加以審究。茲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 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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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